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被告刘某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欧阳云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