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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阿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6月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昌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到藤县县城东华宾馆找一个名叫阿燕的女子玩时,被与阿燕在一起的几个男子踢打,其不服气并产生报复心理。第二天早上,黄某回到藤县X村取来三支自制霰弹枪,当其将枪支携带至藤县腾龙宾馆门口时,被对方守候的男青年追赶跑入宾馆旁边的小巷内,其便掏出枪支和对方男子对峙,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了三支霰弹枪。经鉴定,三支霰弹枪中有二支可击发国家标准X号霰弹,具有杀伤力;另一支枪支不能击发随枪送检的X号霰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长管霰弹枪照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梧州市公安局公(梧)鉴(痕)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黄某非法持有霰弹枪三支,其中二支具杀伤力,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黄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黄某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本院根据黄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

二、藤县公安局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的霰弹枪三支,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植彬

审判员王莉

人民陪审员杨巧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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