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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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xx,男,1990年12月出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史xx,男,1990年4月出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xx,男,1989年3月出某。

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11月出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倪xx,女,1963年9月出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高xx,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史xx、李xx以被告人马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史xx、李xx,被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倪xx,辩护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史xx、李xx申请伤残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23时许,被害人刘xx、史xx、李xx找被告人马某商谈刘xx女友与马某女友打架之事,三人行至新乡市X路X路十字路口东约20米处时,刘xx看到马某后即伙同史xx、李xx追打马某,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匕首将刘xx、史xx、李xx三人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史xx、李xx胸腹部所受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某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x.44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人计x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两次鉴定费880元,交某445元,检查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补偿费x元,合计2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某部分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及检查费x.59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2人56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鉴定费800元,医疗鉴定费16元,复印费8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15元。并向法庭提交某部分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x.0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人x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交某445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780元,合计2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某部分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李xx、史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辩解称其女朋友与被害人刘xx女朋友打架的事情已经解决完了,是被害人刘xx带人先找其并用钝器先将其头部打伤,其是为了自卫才出某伤人的,并且凶器是其从被害人手中抢过来的。三被害人的民事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三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其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存在伤害的故意,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三被害人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并没有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xx因2011年5月16日下午4时许与马某商谈其女友与马某女友打架之事,赔偿马某400元钱后觉得自己吃亏,于当日晚上11时许伙同史xx、李xx找被告人马某说事,三人行至新乡市X路X路十字路口东约20米处时,刘xx看到马某后即伙同史xx、李xx追打马某,在追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匕首将刘xx、史xx、李xx三人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史xx、李xx胸腹部所受损伤均为重伤。经鉴定,刘xx、史xx、李xx的伤残等级均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住院治疗二次共21天,花费医疗费x.44元,检查费1560元,治疗费10元,护理人员2人(有新乡市二院的诊断证明证实,护理费系护理人员护理住院期间的工资损失,被害人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因此二人的护理费按护工每月工资800元计算),住院21天合计1120元,误工费9600元,伤残鉴定费818元,残疾赔偿金x.56元(按上一年度201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6年),交某350元,合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住院治疗二次共21天,花费医疗费x.59元,检查费780元,护理人员1人(被害人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因此护理费按护工每月工资800元计算),21天合计560元,误工费6480元,伤残鉴定费816元,残疾赔偿金x.56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6年),交某301元,复印费80元,合计x.1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住院治疗二次共21天,花费医疗费x.02元,检查费780元,护理人员1人(被害人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因此护理费按护工每月工资800元计算),21天合计560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6年),合计x.5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X路X路交某口处。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7月18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马某在调查过程中没有拒绝、阻某、抗拒、逃跑的行为。

4、病历证实被害人刘xx受伤后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26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7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害人史xx受伤后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24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6月7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害人李xx受伤后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25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7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

5、三份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xx、史xx、李xx所受损伤均属重伤的事实。

6、证人刘一x的证言称,2011年5月16日晚上11点多一点,其和男朋友马某从劳动路xx网吧出某准备回家睡觉,当时其牵着一只狗,走到中原路X路交某口向东不远处路南,其在前,马某在后,这时从后面跑过来一群年轻男子,其中一人喊了一声什么,他们跑到跟前就开始打马某,马某让其赶紧跑,其就跑到xx网吧喊人,后来其又下楼看情况,当走到现场时看见马某浑身是血向其跑过来,这时警车也过来了。其和马某各拦了一辆出某车一前一后去二院了,后来警车也赶到二院了。

7、证人张xx的证言称,当天晚上8时左右,刘xx和李xx去其家的饭店吃饭,到晚上10点多,史xx给其打电话,其让史xx来饭店找其,因为史xx也认识刘xx,史xx到后跟其说一会儿话,又去找刘xx说几句,然后又和其在饭店外面说话。到十一点多,他们三个见我在收拾东西,没和我打招呼就走了,刘xx和李xx骑一辆摩托车,史xx自己骑一辆摩托车,他们三个一起沿着中原路向西走的。其就给史xx打电话,让史xx等其一起回家,其走到中原路X路交某口时没发现史xx,其就沿劳动路向南走了十几米到xx网吧楼下,也没见史xx,然后其又回头走到中原路X路交某口,这时其发现史xx,同时看到了刘xx、李xx,这时刘xx站在中原路中间拦出某车,史xx和李xx这时在中原路X路的便道上,他们三个都捂着肚子,且身上都有血。其在拦出某车时还看见交某路口向东十米左右路南站着一个戴眼镜的男孩,后来得知他叫马某。在他们打架的当天下午4点多,刘xx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说他在劳动路xx网吧,其就打的过去。其赶到后,看见刘xx和马某正在xx网吧楼下说话,最后什么也没有发生,也没有人打架,其就离开了。

8、被害人史xx的陈述称,2011年5月16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其给朋友张xx打电话,他说他在他家饭店,10点左右其骑摩托车赶到他家饭店,看见刘xx和李xx在里面吃饭,张xx在外面忙,其就先和张xx说了一会儿话,又进里面和刘xx说话。大概11点左右,其看见张xx正在忙着收拾东西,其就和刘xx、李xx离开了。其自己骑一辆摩托车,刘xx和李xx共骑一辆摩托车,一块沿着中原路向西走。当走到中原路X路交某口二职高对面,有一个报亭,里面有卖烟的,李xx说想买烟,就停下来了,这时张xx给其打电话说要一起回家,就让其在中原路X路交某口那等他。刚挂完电话,其看见刘xx沿着劳动路X路与劳动路交某口走,其和李xx去跟刘xx。当其和李xx走到跟前时,其看见刘xx正和一男一女打架,并且那女的推了刘xx一下。随后其和李xx赶紧过去,这时马某正手持匕首扎刘xx,扎过后刘xx就捂着肚子向后退。当时刘xx面南背北,马某正对着他。然后马某二话没说就用匕首扎了其一下,其就后退,在退的过程中,看见马某扎了李xx一下,李xx就后退,可是退倒了,马某向李xx扎第二下时,李xx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向马某头上砸了一下,这时马某向东退了几步,李xx趁势站起来面东背西沿中原路向西后退。这时刘xx已退到中原路中间正拦出某车。马某站在原地不追了。这时张xx已来到其跟前,最后坐出某车一块去二院了。

9、被害人李xx的陈述称,2011年5月16日晚上11时许,其和刘xx、史xx三人走到中原路X路交某口向南不远处路东的xx网吧楼下,刘xx说来等个人,过了一会儿马某和一个女孩从xx网吧下楼向北走,当走到中原路X路交某口东南角时,刘xx开始追马某,然后其和史xx也跟着刘xx去了,但没有刘xx跑的快,在追的过程中其听见刘xx喊了一声马某,当其和史xx追上时,刘xx已经和马某开始打了,其就用手打了马某一下,马某的刀也捅到其身上,其就往后退,马某这时又去追打刘xx,用刀捅刘xx,其就上前拉马某,马某又转身来捅其,其就往后退一下翻了,其随手从地上拿个硬东西就打了马某一下,当时其还记得用脚踢马某拿刀的手,害怕马某捅其。

10、被害人刘xx的陈述称,当天下午4点左右,其和其女朋友在劳动路xx网吧上网时,其女朋友见到了马某,马某准备要打其女朋友,后经了解得知,是半年前其女朋友在东方明珠打过马某的女朋友。后经朋友调解,其赔马某400元。这事下午6点左右结束了。后其给其同学李xx打电话让他到体育馆北门斜对面吃饭。在其和李xx吃饭的过程中,其对李xx说今天下午办了一件很恶心的事,具体什么事其没对李xx说,李xx也没问。当其和李xx吃饭喝酒到10点多时,史xx来找张xx了。过了一会儿,到11点左右,其和李xx、史xx就一起离开了。当走到中原路X路交某口时,其给其朋友小x打了一个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就在中原路X路交某口附近,其就约好在xx网吧见面,其见到小x后问他是否认识马某,他说不认识,其和小x说话时,李xx和史xx就在旁边,当其和小x刚说完话,其看见马某和其女朋友从xx网吧出某,并向北走,这时其对小x、史xx、李xx说,给其看着车,然后其就去跟马某和其女朋友,其快追上他们时,其喊了一声马某,然后马某转身面朝西,当时其是跑着追马某的,其想马某以为其是打他的,所以其和马某一照面,马某就用一个东西扎了其一下,然后两个人就打在一起,当时其用空手打马某的面部和胸部,马某用东西扎了其三下,最后一下是被扎在屁股上,扎最后一下时马某女朋友推了其一下。被扎过后,其就向路中间跑,当其快跑到路中间时,其一转身看见李xx和史xx都在那个劳保店门口,他们两个都捂着肚子,这时其对他们说马某拿着刀,咱赶紧走。这时张xx从西面过来了,其就让他报警、拦车去医院。

1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称,晚上11点多,其在xx网吧打牌,刘二x(刘xx)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其害怕刘二x阴其就没有告诉他,过一会儿其和其女朋友从网吧出某回家,看见刘二x领十几个年轻人在网吧门口守着。当其和女朋友走到中原路五十一号院门口附近时,刘二x领着三四个年轻男子追上其,刘二x喊了一声马某,其向后看了一下,他们就开始打其,刘二x先打的其,然后其他人也开始打,他们几个人用砖头往其身上乱某,其就护着头,混乱某其看见有个白亮的东西向其捅过来好像是把刀,其就下意识的抢过来,并喊别打了,可他们还围着其打,其就本能的拿刀乱某、乱某、乱某。刀不知道是从谁手里抢的,打完后就将刀扔到现场了。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提供的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出某、医疗费票据2张、治疗费票据2张、检查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2张、交某票据43张、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证明、刘xx的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刘xx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费用情况;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xx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提供的住院病历二份、出某、医疗费票据2张、检查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2张、交某票据33张、复印费收据4张、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证明、史xx的工资证明一份证实史xx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费用情况;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史xx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供的住院病历二份、出某、医疗费票据2张、检查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2张证实李xx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费用情况;伤残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x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马某除应赔偿被害人刘xx的医疗费、交某、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等外,还应按规定赔偿被害人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30元/天,计算21天),营养费210元(按10元/天,计算21天),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史xx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等外,还应按规定赔偿被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30元(按30元/天,计算21天),营养费210元(按10元/天,计算21天),共计x.15元;赔偿被害人李xx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等外,还应按规定赔偿被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30元(按30元/天,计算21天),营养费210元(按10元/天,计算21天),共计x.5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马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85%的责任,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x.35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经济损失人民币x.38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x.2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史xx、李xx提出某超出某分,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x.35元。

三、被告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xx经济损失人民币x.38元。

四、被告人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x.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王立义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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