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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于某伙同李积轩(已判刑)及莫燕胜、于某梁(二人均另案处理)合谋到贺州市X区偷摩托车。当四人分乘二辆摩托车途经八步区X村路段时,发现一间民房前停有四辆摩托车,其中一辆红色男装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没有锁大锁,于某就到民房拿了一把菜刀交给莫燕胜,由莫燕胜用菜刀割断摩托车的电门线,然后四人将冯亚华的红色男装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后由于某梁将车开到八步区X镇天思岭高修杂货店交给店老板保管。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冯xx。

此节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x的陈某,同案人李积轩、于某梁的供述,证人陈某、高xx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李积轩及莫燕胜、于某梁窜到贺州市X区X街“大家乐大排档”门前,由莫燕胜用“T”字型铁撬撬开电门锁,然后四人将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本田48C女式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560元)盗走。凌晨4时许,四人又窜到灵峰药业宿舍区,由莫燕胜用“T”字型铁撬撬开电门锁,于某用液压剪剪断大锁,然后将董xx停放在宿舍区前面的一辆金旗铃木牌48C女式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盗走。盗后,于某和于某梁到莲塘镇取冯亚华被盗的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董xx。

此节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董xx的陈某,同案人李积轩、于某梁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于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晓龙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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