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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苍梧县X村的第二金属回收店旁边岑X玲及其家人居住的工棚内,乘无人之机,在岑X玲居住的房间内盗走女式手提袋一个、x牌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82.5元。之后,又将该工棚内的x奔锤一台、x电钻一台、硷友牌工程电钻一台搬到门口处欲盗走的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并当场捉获。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的手机、电钻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及现金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岑某、岑X玲的报案陈某;证人欧某、岑X津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苍梧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61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属入户盗窃,且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属有犯罪前科,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文昌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卢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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