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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梁某向祝某购买门条。2011年4月9日,梁某给祝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经欠到祝某模运来的门条款x元,承诺在月底至5月5日支付。”梁某在该欠条上签了字,骆某某作为在场人亦在该欠条上签了字。在庭审中已核实该欠条上的“祝某模”就是祝某。该欠条出具后,梁某于2011年5月付了x元。余款x元经祝某多次催收,梁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祝某遂于2011年8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梁某偿付所欠货款x元。

梁某辩称:祝某所诉事实不清,其要求给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我给祝某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人系我与骆某某,现骆某某在该欠条上变成了在场人;且我只收到祝某一车门条,其中2米长的1300块、3米长的2200块,按双方约定的价款,我已多付了祝某x元。现请求驳回祝某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祝某退还我多付的货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给他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梁某认为其给祝某出具的欠条上的共同的欠款人骆某某在该欠条上变成了在场人的辩解理由,在梁某未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并足以推翻该欠条真实性的前提下,该欠条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欠条即证明了梁某系实际欠款人的事实。梁某提供的林业部门的木材运输证以及证人王劲松的证词不能证明其已多付了祝某x元,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同时,梁某已偿付货款x元的事实亦证明了梁某出具该欠条的真实性。现梁某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祝某有权要求梁某偿付,祝某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梁某偿付祝某货款x元,该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9元,由梁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祝某变造证据的事实未予认定。我和骆某某实际欠祝某货款x元,现我个人已付给祝某x元,余款x元应由骆某某承担。祝某出示的欠条上原本欠款人是我和骆某某二人,但在祝某起诉后,欠款人骆某某却在欠条上加注了“在场人”,“在场人”三字系事后添加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我已申请对“在场人”三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一审法院告知我,该字的形成时间与欠条形成时间的差距未过半年,无法鉴定,我才申请不再鉴定的。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与骆某某串通共同损害我的利益的事实没有查清。我是经骆某某介绍才认识祝某的,整个采购木门条的事情都是骆某某直接与祝某联系的,骆某某不可能只是“在场人”,而且祝某只供应了上诉人一车货物,却结算出x元货款,可见被上诉人与骆某某故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祝某辩称:上诉人原欠我货款x元,已付6万元,尚欠x元是事实。上诉人称骆某某应系共同欠款人,我认为那是上诉人与骆某某之间的事情,与我无关,我只能根据欠条找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称我与骆某某串通伪造欠条,将骆某某从“欠款人”变为“在场人”的问题,一是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二是我也不可能与骆某某一起串通损害我自己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祝某与梁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祝某向梁某供应木门条后,梁某应当支付给祝某相应的货款。在2011年4月9日的欠条上,明确载明了欠款金额及欠款人,梁某在“欠款人”栏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对梁某应产生拘束力。梁某在该欠条出具后,向祝某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尚欠x元货款未支付给祝某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承担向祝某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梁某上诉称欠条上的“在场人”骆某某实际应为欠款人之一,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但梁某对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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