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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与长沙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X路XX号XX房。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馆路与XX北路交汇处x房。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X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执某。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实业公司),原审被告XXXX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置业公司系XXXX酒店公司的投资人之一。2007年12月初,XX置业公司(甲方)与XX实业公司(乙方)签订《订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购进,乙方出售附页(XX系列产品及部分外购产品)所列货物,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XXXX酒店公司),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交货时间由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到帐后15个工作日。合同货款总金额¥x.00元,其中第一批货物金额¥x.00元,另免费赠送清洁剂价值¥4438.00元。第二批货物(XX系列产品)¥x.00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第一批货物的预付款20%即¥x元,第一批货物到甲方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第一批货物金额的40%¥x元,六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批货物金额的30%即x元,第一批货物金额10%的质保金在第一批货物到甲方一年后12天内付清即¥x元。按原厂质量标准验收(甲乙双方共同拆箱验收)验收结果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设备免费保修一年。第二批货的付款方式(略)。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时交货,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价的1‰,逾期交货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逾期交货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应另行赔偿。如甲方不能在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即对延误付款负有责任,乙方可向甲方索赔,违约金每天按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1‰,迟付不能超过30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XXXX酒店公司于同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XX支行汇第一批货物的预付款x元给XX实业公司,XX实业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拟发第一批货物时,XX置业公司、XXXX酒店公司通知XX实业公司暂不要发货,要求XX实业公司待XXXX酒店公司工程竣工后在试营业(试营业时间是2008年8月31日)前一个月左右方发货。2008年7月25日,XX实业公司接到通知将第一批价值x元的设备送XXXX酒店公司签收并交付使用(连同赠送清洁剂价值¥4438.00元),但XX置业公司未按约付款,而是由接收货物的XXXX酒店公司于2009年6月2日、7月7日、12月14日及2010年2月2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汇款x元、5000元、x元、x元,合计x元给XX实业公司,因XX置业公司未按约在XX实业公司送货后付清第一批货物金额x.00元的40%计¥x元的货款,XX实业公司未再按合同送第二批货物给XX置业公司,但XX实业公司还是按照合同的售后服务承诺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维护、维修。诉讼中,XX置业公司提出XX实业公司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XX置业公司不按约定期限付款,XX实业公司催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XX置业公司、XXXX酒店公司支付XX实业公司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XX实业公司与XX置业公司所签《订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实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照XX置业公司的要求交付第一批货物给XXXX酒店公司后,XX置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XX置业公司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的一年12日内除已付XX实业公司20%预付款外,其余80%的货款x.40元分三次付清,而XXXX酒店公司代XX置业公司支付了XX实业公司货款x元,尚欠货款x.40元及逾期违约金未付清,应由XX置业公司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按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1‰赔偿违约金,该约定亦予以支持。XXXX酒店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可不承担支付XX实业公司货款的义务,故其辩解理由,予以采信。XX置业公司提出XX实业公司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置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实业公司货款x.40元及自2009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进行计算);二、驳回XX实业公司要求XXXX酒店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68元,合计8014元,由XX置业公司负担

XX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XX实业公司没有进行技术培训、没有讲解设备保养常识、没有对设备免费保修一年,总之没有履行售后服务的义务。《订购合同书》约定逾期付款30日内的违约金为每日1‰,而超过30日则没有约定,依法30日之后的违约金只能按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XX实业公司与XX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1‰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XX实业公司要求XX置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实业公司答辩称:XX实业公司所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且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如果有质量问题,XX置业公司不会在诉讼中才提出,应当早就提出来了。《订购合同书》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是同等性的,不存在没有约定,是迟付不能超过30日,不是30日后不要付违约金了。XX置业公司的上诉无理,属于恶意浪费审判资源的缠诉行为,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实业公司与XX置业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实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照XX置业公司的要求交付了第一批货物给XXXX酒店公司,但XX置业公司没有按照《订购合同书》的约定付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订购合同书》的约定,XX实业公司交付XX置业公司的第一批货物的总货款为x元,XX置业公司依照《订购合同书》的约定在《订购合同书》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0%的预付款即x元,之后委托XXXX酒店公司支付货款x元,欠货款x元。XX置业公司没有按照《订购合同书》的约定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的一年零12日内除已付XX实业公司20%预付款外,其余80%的货款分三次付清,应当依照《订购合同书》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X实业公司与XX置业公司在《订购合同书》中约定的每日按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1‰计算违约金,因上诉人XX置业公司在上诉称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1‰没有依据,且每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故酌情减少到每日0.3‰计算违约金。上诉人XX置业公司上诉称XX实业公司没有履行售后服务的义务,因XX实业公司已举证证明进行了售后维修保养,XX置业公司没有提供XX实业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只有口头陈述,故XX置业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判决未予以调整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XX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XX市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3‰计算);

三、驳回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5946元,由上诉人湖南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长沙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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