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被告: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原告石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被告常年离家出走,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顾,没有尽到责任。双方经常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房屋共7间我要求分割2间。
被告余某辩称:我没有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顾,离家是为了打工挣钱,挣得的钱我都给了原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余某妮,2007年8月24日双方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2009年6月8日复婚。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离家等原因,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遇事相商,多照顾家庭生活,如被告能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取得原告的谅解,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