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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25日到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经征求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并经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陈某乙、郑某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3年至2005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甲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略)某屠宰场,指使王某甲(已判刑)从林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处收购病、死猪,并雇佣黄某壬、吴某、王某某、王某癸(均已判刑)对收购的病、死猪进行屠宰,再由王某甲等人将加工好的病死猪运往长乐市漳港某冷冻厂保存。2005年1月18日,长乐市牲蓄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在该屠宰场内查获病猪63头,死猪3头;在该冷冻厂内查获冰冻的病、死猪肉x公斤。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病生猪和病、死猪肉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王某甲、黄某壬、吴某、王某癸、王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林某丙、林某丁、蒋某某、彭某某、王某甲、柯某戊、柯某己、黄某庚、柯某辛的证言,取样记录,采样登记表,检测委托书,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单,现场记录,鉴定意见书,证明,复函,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辩护人陈某乙、郑某某律师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病、死猪是给自己饲养的鲶鱼作饲料之用,其虽打算将部分猪肉掺在好的猪肉里面卖,但还没开始卖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所购买的病猪、死猪没有流入市场,也没有对他人产生损害,因此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某对较小。二、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好,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某患,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示,故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予宣告缓刑。辩护人陈某乙、郑某某律师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某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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