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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苗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昌图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苗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丁(系被告父亲),男,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苗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肖公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不照顾家里及孩子,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一居生活。

被告苗某丙辩称:父母年迈,被告无人照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已登记及登记时间。

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

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昌图县X镇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签一份,欲证明被告有精神病。

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原、被告于1996年10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10月2日生一女孩张某乙莹。原告表示被告精神存在疾病,被告婚后经常在娘家与自家往来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被告存在精神疾病,需要有人照顾,又因被告父母均年岁已高,婚生女尚未成年,原告为被告监护人,如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将无人监护、照理,原告应尽监护、照顾被告的义务,且子女尚在读书,如离婚又将促使被告病情加重,对被告自身造成严重伤害,对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产生很大的影响,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苗某丙离婚。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公望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佟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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