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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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3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洪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聂小萍、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5月至9月,被告人邓某伙同范某、刘某南、刘某君、向某、陈柏仁(均已判刑)等人窜至隆回县X区、洞口县等地,多次盗窃作案,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22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范某、刘某南骑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乡南岳庙中学后面一碎石场,由邓某望风,范某等人用自备的工具,将该碎石场内一部未使用的变压器拆毁,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经价格鉴定,该被拆毁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4705元。

2、2007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2点多钟,被告人邓某伙同范某、刘某君三人租一台三轮车,在隆回县城喊了13个民工来到邵阳市X村,由邓某望风,盗走联通公司基站内46节蓄电池。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4000元,所得赃款除支付民工的工资外,被告人邓某与范某、刘某君每人分得人民币3700元。经价格鉴定,该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8000元。

3、2007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刘某君、向某、罗军(另案处理)窜至洞口县X村,由邓某望风,盗走移动公司基站内蓄电池8个,卖给绥宁县一个收废品的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6400元。

4、2007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刘某君、范某、向某窜至洞口县X村南尼移动基站,由邓某望风,盗走移动公司基站内蓄电池16个。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2800元。

5、2007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范某、刘某君、刘某南窜至隆回县X村,由邓某望风,盗走移动公司基站内蓄电池48个,销赃给朱某来(另案处理)后得赃款人民币640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8720元。

6、2007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邓某伙同刘某君、范某、向某窜至洞口镇中学校园内,由了联忠望风,盗走联通公司基站内蓄电池24个,销赃给朱某来后得赃款人民币396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040元。

7、2007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伙同范某、刘某南、陈柏仁窜至隆回县X乡移动公司罗白基站,由邓某望风,盗走蓄电池20个及海信3P空调一台。20个蓄电了销赃给朱某来后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空调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460元,经价格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7800元,被盗空调价值人民币4250元。

8、2007年9月2日晚,被告人邓某伙同范某、刘某南、陈柏仁窜至隆回县X村,由邓某望风,盗走移动公司横亭基站内蓄电池12个,由陈柏仁驾驶三轮车运输至桃花新村销赃款给罗立花(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6300元,经价格鉴定,该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280元。

9、2007年9月4日晚,被告人邓某伙同范某、刘某南、陈柏仁窜至隆回县X村,由邓某望风,盗走移动公司横亭基站内蓄电池12个,由陈柏仁驾驶三轮车运输至汽车总站范某租房处,次日,由范某将所盗蓄电池卖给邵阳市一废品收购店。经价格鉴定,该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7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案犯范某、刘某南、范某金、刘某平、向某、陈柏仁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周某某、夏某某、欧某某、刘某乙、阮某、向某某、谭某某、范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隆回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洪林

人民陪审员聂小萍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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