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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邓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XXX。

原告邓某,男,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女,XXX。

原告许某、邓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邓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用于办理卢氏县X镇瑶峪铅锌矿采矿证,当即向我出具借条并约定,如办不成自愿退还全部借款。事后被告并未办理采矿证,因此经我方催要,被告累计偿还21万元,下欠的x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贾某在40个工作日前后将此采矿证办好交付原告方,原告可再付下欠费用60万元,若限期未能办成,可如数退还原告30万元;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0万元,此款用于办理采矿证,如办不成,自愿自动退回此款。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份,被告贾某在原告处借取现金3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先支付给被告30万元,被告为原告办理卢氏县X镇瑶峪铅锌采矿证,被告负责办证的一切费用,在约定的期限内若办不成,自愿退回原告先支付的30万元。同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并未去办理采矿证,因此,原告催要此款后,被告累计数次共偿还原告21万元,下欠的9万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没有去办证,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原告的办证款全部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邓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某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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