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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24日被河南省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1年7月14日,董某到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投案,2011年7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0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漯郾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董某伙同何×、赵×(两人已判刑)预谋后,到漯河市X区X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面路边,盗窃承某价值人民币x元的京JY33××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1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二)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董某明知是何×、赵×盗窃所得机动车而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张某乙。经查,该车是何×、赵×于2007年3月15日凌晨在遂平县盗窃李某价值人民币x元的豫Q123××普桑轿车。案发后该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2009年9月28日,董某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对其伙同何×、赵×盗窃机动车以及将何×、赵×盗窃的机动车抵押给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何×、赵×对其伙同被告人董某盗窃机动车以及让董某将其盗窃所得的机动车卖掉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的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某、经过、机动车特征等情节与董某的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承某、李某陈述其机动车丢失的时间、地某、机动车特征等情节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同案犯何×、赵×的供述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董某以1辆黑色普桑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某8000元。

5、证人井某证言证明了李某的豫Q123××桑塔纳轿车被盗的情况。

6、漯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漯郾价刑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京JY33××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漯郾价刑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豫Q123××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7、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2辆机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关于本案还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借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上诉称:其有自首、从某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某处罚。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所提“其有自首、从某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某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董某具有自首、从某、悔罪态度好等情节已予认定,并对其已作出从某处罚,且根据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数额、社会危害后果等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董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将机动车抵押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董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某,依法应从某处罚;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某处罚;董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军强

审判员郭某明

审判员蔡宁宁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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