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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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丁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项某某、张某乙、伍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刘某甲,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项某某,曾用名刘X。

辩护人范某,上海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

辩护人张某丙、余某某,上海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某,曾用名伍X。

辩护人窦某某,上海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

辩护人陈某,湖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丁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项某某、张某乙、伍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丁、项某某、张某乙、伍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范某、张某丙、窦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本案五名被告人作如下指控:

2009年8月初,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项某某联系,称上海有人要购买冰毒,要其从广东带冰毒到上海贩卖。项某某遂通过被告人伍某联系到被告人张某乙,三人商议购买毒品运至上海贩卖。8月11日,项、张、伍某带由张某乙出资11.9万元(人民币,下同)购得的444.72克甲基苯丙胺,驾驶张某乙牌号为粤x的比亚迪轿车由广东至上海。同月12日4时许,三人至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徐某某暂住处,将上述毒品交由徐某某、刘某丁出售。徐、刘某在本市X路某号内,向汪某戊(另案处理)出售上述毒品,因汪某支付钱款,徐、刘某毒品放于汪某后离开。当日6时许,当徐、刘某次返回汪某取回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嗣后,公安人员在徐某上述暂住处内,将项某某、张某乙、伍某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汪某戊、金某、夏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的照片、从上海公安道口机动车、驾驶人查控系统下载的资料、该公安分局刑侦支队缉毒队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张某乙、项某某、伍某、徐某某、刘某丁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丁明知毒品而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444.7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张某乙、伍某为贩卖毒品而购买甲基苯丙胺444.72克并将毒品运至上海交由他人出售,其行为亦触犯上述法律条款,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否认犯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徐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以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以及本案中相关毒品的交易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且最终未能完成,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徐某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则以不排除本案中的侦查机关存在引诱犯罪的可能,从而使本案相关证据的收集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等为由,认为起诉书指控项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所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以张某乙系在其他被告人的引诱下参与犯罪,且本案中的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社会危害相对较轻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张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伍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认罪悔罪以及本案的毒品的交易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社会危害较小等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以认定刘某知项某某等人带来的物品为毒品的证据尚不充分等为由,认为起诉书指控刘某丁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上旬,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给在广东省东莞市的被告人项某某称,汪某戊需要甲基苯丙胺,要求项某供该毒品1千克,价格为每28克(左右)1万元。项某找到被告人伍某,称上海的朋友需要甲基苯丙胺,问伍某否买到。伍某欲购买,但缺乏资金,遂找到了被告人张某乙。之后,项某某、伍某、张某乙商定由张出资,到广东省深圳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到上海销售牟利。同年8月11日,项、伍、张三人在深圳,由张出资,以11.9万元的价格购得444.72克甲基苯丙胺,后张某乙、项某某驾驶张一牌号为“粤S•x”的比亚迪轿车与伍某携带该毒品抵沪,并于翌日凌晨4时许来到徐某某位于本市X路X弄某号X室的暂住处。之后,徐某某提取了上述甲基苯丙胺的样品与被告人刘某丁一同前往本市X路某号汪某己“天天旺会所”交汪某戊验看,得到汪某确认。徐某让刘某回徐某暂住处将其余某甲基苯丙胺送到汪某。刘某丁返回徐某某的暂住处后,与项某某、张某乙、伍某将余某的甲基苯丙胺分装成16袋后,由刘某至“天天旺会所”交给了汪某戊。当日6时许,徐某某与刘某丁返回“天天旺会所”,徐某刘某去取回了上述甲基苯丙胺。徐、刘某人离开汪某后,在吴中路X路口被公安人员捕获,刘某中的444.72克甲基苯丙胺亦一并被缴获。嗣后,公安人员根据刘某丁的交代,在徐某某的上述暂住处内将项某某、伍某、张某乙捕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相关证据所证实。其中: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8月12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丁处查获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7包,刘某丁在物品、文件持有人一栏中签字确认。

2、《检验报告》确认,上述白色晶体净重444.72克,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9.31%。

3、证人汪某戊(又名高X)2009年8月13日证言:“2009年8月4日之前,我认识的一个名叫徐某某的男子与我联系过,问我是否需要冰毒,并告诉我他可以提供1千克,我就对他讲可以帮他问问。到了8月11日下午3时许,徐某与我联系称今天有毒品到,我问多少数量,徐某他可以拿到500克左右,并让我一起买下,我表示可以,随后我又问他价格,徐某每套(28克左右)1万元,我同意并问何时成交,徐某要到第二天晚12时左右,让我等他电话。同年8月12日早上4时左右,徐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毒品已经到了,我让他送点样品过来看看。不久,徐某某与另一穿牛仔裤的男子来到我店里,徐某我看了样品,我说还行。那个穿牛仔裤的男子就离开我店,过了约10余某钟返回我店,拎着一只塑料袋放在桌上,并讲毒品都在这里。这时我告诉徐某某等到早上银行开门我去取钱。徐某意,并讲毒品放在我处,等到银行开门了他再来取钱,说完就和穿牛仔裤的离开了我处。到了早上5点30分左右,徐某打电话来,说毒品放在我处不放心,要取回去。一会儿,徐某某和穿牛仔裤的男子来了,取走了桌上的塑料袋,并离开我店,过了没多久,民警就来到我店找到我了。听徐某某说毒品是他朋友从广东那边运来的。”

4、证人金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2009年8月13日证言“今年8月11日,我局刑事侦查支队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称,在本市X路某号附近有人欲从事毒品交易。接报后支队即派员前往伏击守候。翌日4时许,我侦查员发现一名身着黑衣黑裤的男子及另一名穿牛仔裤、绿色圆领衫的男子进入虹梅路某号天天旺会所。不久,穿牛仔裤的男子走出店外。我们派出部分同志对其跟踪至吴中路X弄某号,该男子上楼后过了一会,手中拎着一只塑料袋返回虹梅路某号天天旺会所。早上6时许,我们在虹梅路X路口抓获了上述两名男子。经审查,穿黑衣黑裤男子叫徐某某,穿牛仔裤、绿色圆领衫男子叫刘某丁。刘某抓时,还从其身上查获数包白色晶体。经当场审问,刘某丁交代其手中被查获的是“冰毒”,由三名男子刚从广东运至上海。三名男子还在吴中路X弄某号X室。后我们又至吴中路X弄某号X室一举抓获室内的三名男子。经审查,他们分别为伍某、项某某、张某乙。同时在虹梅路某号天天旺会所抓获购毒人员高某。

证人夏某某(身份同上)于2009年8月13日就本案的案发作了与证人金某内容基本相同的证言。

5、被告人徐某某2009年8月17日供称:“2008年8月初时候,天天旺会所老板娘高某问我是否有冰毒。我朋友项某某正好有,就对她讲有。高某就一直盯着我问我要冰毒。这样一直到当月12日凌晨4点钟左右,项某某带了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到我现住的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来时带了约450克左右的冰毒,是白色晶体。因为之前同高某讲好,这批冰毒要卖给她。我就与高某联系,对她讲货到了。高某就要我把这批冰毒的样品送到她的天天旺会所给她看一看,我就同意了。项某某就从他们带来的冰毒弄了一点给我,让我和刘某丁拿去给高某看。我和刘某丁就带了样品去了高某处让高某看。高某看后讲要的。因为之前我已经和高某谈好价格,就是以每盎司1万元价格把这批冰毒卖给她。之后我留在会所内,刘某丁回我上述住处。过了约1个小时后,刘某丁把那批冰毒拿来了,是装在一个小的塑料袋内,来后就把这批冰毒给了高某。当时没拿钱,我和刘某丁回到我现住地。项某某看我们没有拿到钱,就要我去把货拿回来。我和刘某丁又去天天旺会所。到门口我没进去,我让刘某丁去拿,我去买早点。刘某丁一个人进去拿了那批冰毒出来后,我们要离开时就有民警把我和刘某丁抓起来了。”

被告人徐某某于同年8月24日还供称:“刘某丁应该知道项某某他们带来的是冰毒,因为刘某丁还和项某某他们一起吸食了这冰毒。”

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三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第X组为21张、第X组为15张、第X组为14张)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参与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刘某丁、张某乙、伍某、项某某。

6、被告人项某某当庭供称:“我和徐某某、伍某是朋友关系,和张某乙只是认识。这次从广东拿毒品到上海贩卖,是汪某戊与徐某某联系,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毒品。后来我告诉了伍某。伍某想赚钱,就找到了张某乙。购买毒品是在2009年8月11日之前,是我和张某乙、伍某三人去深圳购得的,卖家是张某乙的朋友,钱是张某乙出的,所购毒品的数量由张某乙决定,约450克左右,联系购买毒品均由张某乙负责。8月11日那天我们坐张某乙的比亚迪轿车从广东携带购得的毒品前往上海,一路上我与张某乙轮流开车,第二天早上到达上海并到了吴中路X弄某号X室,是我带的路。刘某丁也在。我们将毒品交给徐某某卖给汪某戊。之后徐某某拿了我们带去的毒品的样品去了汪某戊那里给她看。其间,我与刘某丁、伍某、张某乙在徐某暂住处将毒品分包成16袋,每袋27克,还和刘某丁、伍某、张某乙吸食过这些毒品。后徐某某打电话来,让刘某丁将分装好的毒品拿到汪某戊处。后来徐某某、刘某丁回来,称毒品放在汪某戊处,钱暂时没有付。后汪某戊打电话让徐某某去取钱,这样,徐某刘某丁又出去了。我们在房间里等的时候,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项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三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第X组为21张、第X组为15张、第X组为14张)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参与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刘某丁、徐某某、张某乙、伍某。

7、被告人张某乙当庭供称:“这次购买毒品是项某某提出来的,他说上海这个生意好做,上海有个女老板需要毒品,问我有无这方面的生意可做。开始我没有答应,之后因我吸毒上了头了,头脑不清楚而答应了。商量购买的时候,我和项某某、伍某三个人都在。当时商量购买毒品到上海来出售,钱均由我出的,一共11万多。毒品是8月11日在广东深圳购得的,是我们三个人一起去的,交易时我们三个人都在场。购买后,毒品运到上海,这是由于上海这方面生意好做,赚钱多。当天是开我的粤x比亚迪轿车。一路上是由我和项某某开的车。到上海后,是项某某带我们去的吴中路X弄某号X室徐某某暂住处。到了之后,徐某暂住处除徐某,还有一个是刘某丁。伍某将毒品交给徐某某,交接的时候刘某丁和伍某均在场。就是一大包直接由伍某交给了徐某某的。毒品曾分装过,刘某丁也参与过分装。分装好后就交给了徐某某。其间在徐某暂住处,我和项某某、伍某、刘某丁均吸食过这些毒品。后来我是在徐某某的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的。”

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9月24日供称称:“当时屋里有小的透明塑料袋和天平秤,我们用秤将冰毒每28克秤一袋,共包装了16小袋。让项某某的朋友以每包1万元去卖掉。”

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8月17日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三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第X组为21张、第X组为15张、第X组为14张)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参与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刘某丁、徐某某、伍某、项某某。

8、被告人伍某当庭供称:“购买毒品来沪贩卖是由项某某提出来的,他说在上海这边有朋友可以买掉,问我在广东这边能否拿到毒品。我当时没有钱,我想问问朋友有无老乡什么的可以拿出钱。后来我们找到张某乙去购买毒品的,钱是张某乙出的,好像10多万,买了3、4百克。当时具体数量不知道。张某乙购买毒品的时候我不在场,项某某好像在。这些毒品购买后是要运到上海,到上海的车是张某乙的比亚迪车。我们将毒品带到上海一个出租房里,该出租房是否是徐某某的我不太清楚,是项某某带的路,他好像与徐某某有联系,说把毒品带到上海,这个地方有人买。我们是8月12日早上到徐某某处的,当时除徐某,还有刘某丁。到了之后谁将毒品交徐某我不记得了。我们有将毒品拿出一同吸食,是我、张某乙和项某某三人。这些毒品被我们分装过,参与的有我、项某某、张某乙和刘某丁。分装好后叫徐某某拿到一个地方去卖。是徐某刘某丁一起去的。后来徐某某去取钱的时候我们被抓了。”

被告人伍某于2009年8月20日供述称:“之后我们就将带来的毒品用天平秤及小的透明塑料袋以28克一包装了十六包。让项某某的朋友拿去,讲好以每包一万元的价格卖给朋友。”

被告人伍某于2009年8月17日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三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第X组为21张、第X组为15张、第X组为14张)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参与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刘某丁、徐某某、张某乙、项某某。

9、被告人刘某丁当庭供称:“2009年8月12日,我在吴中路X弄某号X室徐某某家里。当天凌晨,项某某他们来到徐某住处。他们来干什么我当时根本不知道。我被抓后才知道是带来了毒品,就是我在桌子上看见的那种。他们在房间里吸食这些毒品,我也吸食过,但这时我还不知道这是毒品。后来徐某某在汪某戊那里让我去取小的塑料袋,然后项某某他们将毒品分装成小包装。装好后,是徐某某打电话过来,我把电话给项某某,说了一番话,项某某叫我将这些毒品送到汪某戊处,徐某某当时在汪某戊处。我送过去后就先回来了。徐某某是过几分钟回来的。徐某某第二次回来后,我们再去汪某戊处,徐某我将东西提回来,是我把东西拿出来的,徐某某在路口。后就被公安抓获了。”

被告人刘某丁到案当日供述称:当日凌晨4时许,刘某丁在徐某某暂住处,在三个广东男子来到徐某,其中一个叫项某某的,刘某丁之前认识。三人说带来一包冰毒,让徐某某与一个叫高某的女人联系,准备卖给她。听他们的意思好像之前已经联系过,让徐某中间人,送货再收钱就可以了。徐某某就与高某联系,商量下来说要用小袋分装一下再给她。徐某有合适的袋子,高某让去她处取。徐某让刘某丁与其去了。约早上5时左右,从高某处拿了10个大袋子回来了,后与三个广东人一起分装毒品。后大袋子不够,就用小袋子装,总共分装了17包,其中大包10袋,小包6袋,还有一个小包是半袋的。分装好后,项某某让刘某丁送过去。刘某丁遂将毒品装进一灰塑料袋里拿到高某的会所,放在她店里的桌上就回来了。不久徐某某也回来了,说高某在筹钱,让广东人自己去收钱。广东人说他们不想与高某接触,坚持让徐某拿钱,后徐某意。徐某刘某丁再次前往高某的会所,途中,徐某刘某丁商量,认为这个太麻烦,怕当中出问题,遂决定先将毒品取回,让广东人自己去和高某成交。到了高某的会所,徐某刘某丁进去取毒品,徐某买早点心。后来刘某丁拿好毒品和徐某到虹梅路、吴中路路口时被民警抓获,此时约早上6时许。

三个广东人拿来毒品后,在徐某暂住处吸食,让刘某丁也玩一下,这样,刘某丁也吸食了两口。

被告人刘某丁2009年8月25日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三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第X组为21张、第X组为15张、第X组为14张)进行辨认,分别辨认出参与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伍某、项某某。

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辩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项某某、伍某在广东将其购得的444.72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上海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刘某丁参与贩卖上述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五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根据项某某、张某乙、伍某的供述及证人汪某己证言,足以证实徐某某参与了此次的毒品交易行为,且徐某某亦曾供认在案。现徐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缺乏依据;根据项某某、张某乙、伍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刘某丁吸食过他们带来的甲基苯丙胺,并与项某某等一同对这些毒品进行重新包装。刘某丁对其和项某某等一同吸食项某带来的毒品一节亦不否认,且就明知项某某等带来的系冰毒一节亦曾供认在案,据此可以确认刘某丁明知系毒品而参与交易的事实;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五名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系受侦查机关引诱所致,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不排除侦查机关引诱犯罪可能性的辩护内容缺乏依据。据此,对徐某某、刘某丁及其辩护人、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徐、刘、项某名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某、张某乙、项某某、伍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丁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刘某依法减轻处罚。徐某某、伍某的辩护人关于徐、伍某从犯的辩护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据此请求法庭对徐、伍某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此外,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被告人项某某、张某乙、伍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对本案相关被告人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徐某某、张某乙、伍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项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二四年八月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伍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二四年八月十一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三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六、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刘某伟

代理审判员史增康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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