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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丙与肖某丁、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新,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岳锋,资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丁。系上诉人张某乙之夫,被上诉人肖某丙之兄。

肖某丙与肖某丁、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其代理人张某乙新、被上诉人肖某丙的代理人刘岳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肖某丁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肖某丁向肖某丙出示的借据,其内容合法、真某、有效,是双方真某意思的表示,肖某丁、张某乙所欠肖某丙的欠款应予偿还;张某乙辩称本案争议借款系原、被告的父母赠予和肖某丙所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法院对肖某丙要求肖某丁、张某乙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两被告肖某丁、张某乙所欠原告肖某丙x元,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共计7300元,由两被告肖某丁、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x元系肖某丁的父母赠予肖某丁与上诉人的,并非肖某丁与上诉人向肖某丙的借款,肖某丙无权对该款主张某乙利;2、涉案借条是肖某丙、肖某丁及其亲友家人恶意串通企图侵占上诉人财产的产物,借条内容虚假。退一步讲,即使借条内容真某,肖某丙的诉权已过诉讼时效;3、肖某丙的收入与其在本案中主张某乙债权数额相差悬殊,肖某丙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法院就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其财产进行收缴,如有触犯刑律的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丙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父母没有这么多钱赠予肖某丁与张某乙,且被上诉人的父母未承认赠予的事实。2、借条上没有注明还款时间,诉讼时效是20年;3、被上诉人的经济收入来源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肖某丁未予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肖某丙与肖某丁系兄弟关系,肖某丁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肖某丁、张某乙欲在岳阳市购买门面缺少资金,遂由肖某丁向肖某丙借款,肖某丙遂通知其姐夫汪小良,于2008年9月5日将属于其所有的现金x元汇入张某乙的银行帐户上。张某乙用该款在岳阳购买了一门面,门面的价款为x元,所有权人为张某乙,共有权人为肖某丁。后,肖某丁向肖某丙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某丙现金贰拾叁万肆仟捌佰元整(x元),2009年2月5日。2011年9月5日,肖某丙诉至一审法院,称因其资金周转困难,加之肖某丁与张某乙夫妻关系不和,经其多次找肖某丁、张某乙催要借款,肖某丁、张某乙至今未付分文,故请求法院判令肖某丁、张某乙归还其借款x元。

另,一审中,肖某丙之父肖某高出庭作证证实,本案诉争的x元系肖某丙所有;肖某丁欲买房子因资金不够故向肖某丙借了该笔钱。

本院认为,张某乙、肖某丁欲在岳阳购房因资金不够而向肖某丙借款x元,肖某丁之后向肖某丙出具了借条,故张某乙、肖某丁与肖某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某乙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推翻借条的效力,故张某乙主张某乙案诉争的x元系肖某丁的父母赠予其与肖某丁的,肖某丙对无权对该x元主张某乙利、借条内容虚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x元系肖某丙非法所得,故张某乙上诉称对该笔款项应予以收缴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因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肖某丙可以随时向肖某丁、张某乙主张某乙利,故至2011年9月5日,肖某丙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张某乙称肖某丙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张某乙、肖某丁应偿还肖某丙借款x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令球

审判员陈洪祥

代理审判员彭青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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