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前,被告人李某在平南县X村从一个绰号叫“黄毛”(不知具体姓名,在逃)的吸毒人员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二轮豪江牌125C摩托车(发动机号码:(略),车架号码:x(略))。同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在平南县X村洋山岭屯其屋边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平南县X村的甘某(已判刑)。2010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平南县X镇供销社门口将甘某抓获,并在其手中缴获该赃车。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2月8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该赃车是洪某于2007年12月28日在平南县X镇旺府井(地名)被盗的摩托车。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该摩托车返还给失主洪某。
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赃物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洪某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被盗车辆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身某、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平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本院(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转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给予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梁浩林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