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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按风俗习俗举办了仪式。2011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底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不能达成谅解,原告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暂由原告自己负担,但保留向被告追要的权利。

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6月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琦,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2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经被告父母和他人从中调解劝说,原、被告不能达成谅解。2011年12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后,经亲戚劝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相互之间的谅解。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就双方婚姻纠纷进行调解,经多次做原告的息诉工作,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教育考虑,婚生女刘某琦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未主张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琦由原告刘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新弘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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