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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佘玉林、王某某、通许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斌,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佘玉林、王某某、通许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孙某某对佘玉林、通许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方建设施工的开封市华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华英组团住宅楼做油漆、楼梯、脚线做施工劳务和涂料劳务工程。被告方工地负责人为佘玉林和王某某,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x元。截止于2010年2月,被告方仍欠原告x元未付。该楼房的建筑单位是通许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方承包人为佘玉林和王某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支付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华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大梁路航天西侧华英组团X号住宅楼,实际施工方是通许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中通许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佘玉林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等人。2001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方建设施工的华英组团住宅楼做油漆、楼梯、脚线、涂料等劳务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上写欠原告涂料款、油漆、楼梯、脚线工程款共计x元。截止2010年2月,原告称被告仍欠其工程款x元。因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开封市华英置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按照被告王某某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

成果,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报酬。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应予支

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0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x

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忠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毛爱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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