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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6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左某伙同张廷军、刘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唐河县城、新野县X乡X街等地盗窃王某等人摩托车,共计价值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同案人张廷军、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梁某、江xx的陈述,证人杜某、赵某乙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左某伙同张廷军、刘某(均已被判处刑罚)、王某宾(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先后三次窜到唐河县X乡X街及新野县城盗窃王某、江xx等人摩托车三辆,共计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左某伙同张廷军、刘某、王某宾携带自制的工具窜到唐河县X乡X街“沙龙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将梁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125型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2090元,后由刘某xx等人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唐河县X村民杨x,获赃款四人共同分肥。

2、200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左某伙同张廷军、刘某、王某宾携带自制的工具窜到新野县X镇X路口东“苹果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将江xx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白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5490元,后由王某宾销赃,获赃款1800元,四人共同分肥。

3、200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左某伙同张廷军窜到唐河县城“友兰大道”王某开办的“汗蒸馆”门前,趁无人之机,将王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五羊公主”牌10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6700元,后连夜伙同刘某将摩托车销赃给新野县X村民丁贵银(另案处理)获赃款2200元,三人共同分肥。

被告人左某犯罪后畏罪潜逃,于2011年8月6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庭审过程至未提出异议,另有同案人刘某、张廷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梁某、江xx各自陈述了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证人杜某、赵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与他人结伙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退出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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