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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诉郑某、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郑某、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赵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郑某因作生意需资金,由被告赵某丙担保借原告赵某乙x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三,2009年10月29日一次还清本息,该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二被告推托不还,综上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我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某、赵某丙缺席未答辩。

原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由被告赵某丙签名担保,被告郑某于2008年9月29日给原告赵某乙出具的x元借条一份。

被告郑某、赵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赵某乙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29日,由被告赵某丙担保,被告郑某在原告赵某乙处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赵某乙出具x元(含2008年9月29日至2008年10月29日的利息2000元)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0月29日一次还清,超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利息,担保期为十三年”。该款到期后,截止2009年6月28日被告郑某还款x元,余款未还,原告赵某乙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未果,原告赵某乙遂于2011年10月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在原告赵某乙处借现金x元,原告赵某乙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条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十三年,保证人即被告赵某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某乙将利息2000元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不受法律保护,该借条载明的利率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审理中,被告郑某、赵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偿还所借原告赵某乙x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已还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郑某、赵某丙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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