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杨燕,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左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经双方父母说合,我与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二第一次见面,后确立恋爱关系,次月举行婚礼,同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10月19日生女孩左某沛。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腊月二十二,我要求被告给付小孩的生活费,其不仅不给,还辱骂并刺激我。我一气之下从二楼跳下,摔成骨折。因此我精神受到巨大打击,后在家勉强过完春节,2011年正月十六我回娘家养伤。之后被告与其父母一起外出打工,与我断绝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婚姻已毫无意义,故起诉要求离婚,女孩左某沛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双方分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要求被告给付我5000元。
被告左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孩左某沛,因为左某沛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助照看抚养,原告不具备抚养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相识恋爱,同年农历二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12月5日(农历十月十九)生女孩左某沛。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为回避矛盾,生了女孩以后,原告带着孩子常居住娘家。2010年腊月二十二,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又发生吵打,原告悲观地认为日子没法过了,一气之下从自家二楼跳下,左某腕摔成粉碎性骨折,后被治愈。2011年春节前,被告的父亲将原、被告及小孩左某沛接到天津过春节(被告的父母常年在天津打工),正月十三,原、被告在天津又发生争吵,原告只身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互不联系。现原告以与被告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另外,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结婚后,被告所在杨墩街道居委会按人口分给居民土地补偿款每人5000元,均由被告领取,要求被告给付其应得的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调查证人陈××和范××的笔录、证人范××的书面证言材料、光山县弦城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发生吵打,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以致夫妻难以共同生活。2011年正月十六双方吵架后分居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支持原告离婚请求。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孩左某沛,但考虑到在双方分居后,左某沛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抚养,若改变左某沛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左某沛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为宜,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原告承担左某沛抚养费350元/月。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土地补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第(2)项、第4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左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左某沛随被告左某一起生活,原告范某承担
抚养费每月350元,自2012年元月1日起至左某沛年满18周岁,每年给付一次,定于每年元月30日前给付;
三、原告范某对左某沛依法享有探视权,具体时间、
方式双方协商;
四、驳回原告范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刘忠焰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胡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