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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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某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贪污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期间,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一个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证明豫x、豫x等七部车系信阳市弘运集团息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的方法,以徐某戊、陆某等三人的名义骗取息县运输管理所发放的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款x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故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胡某对上述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帮陆某领的油补款x元款他没得到,不应定其诈骗。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证明,以他人名义骗取油补款x元证据不足,领取和新国油补款x元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且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判缓刑。

经某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信阳市财政局根据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建(2008)170、X号文件关于下达2008年5月以前成品油调价财政补贴的通知精神,给各县区下达2008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指标,后息县运管所根据上述精神进行申报。2008年7月份,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款下达息县X路运输管理所后,时任息县X路运输管理所客运股股长被告人胡某,了解到息县X路运输管理所有虚报现象,便采取虚开证明豫x、豫x、豫Sx、豫Sx、豫Sx、豫Sx、豫Sx等七部系信阳市弘运集团息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的方法,以徐某戊、陆某、和新国等三人的名义骗取息县运输管理所发放的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款共计x元。案发前,被告人胡某及其亲属将所骗脏款退到息县纪检委。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某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谢某己、芦某、和新国的油补款是和二辆出租车的油补款一块发的,共开出二张现金支票,一张9000元,另一张是x元,五部车都是胡某找我领的,胡某领时已将表填好。我开好支票交给胡某,我又叫他打个收条,在支票存根上胡某签了字。站务费9000元是胡某给我的。

2、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我听说近两年车辆的上报是由我所杨帆审核上报的,油补审核及发放是由我负责的。2006年和2007年油补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的,由我和财政局的王某江共同审核发放,发放时审核车主的营运证、行驶证和身份证三证,后由领款人在花名册X名。2008年开始有现金支票转账的了,同时亦发放的有现金,具体审核还是我和王某江,又增加了车辆所属公司的证明,审核完毕后若有现金就给现金,若没现金,牛某某就开现金支票,由车主到工行办,车主在花名册X名。豫x谷某的车油补款是胡某领的。豫x徐某戊的车油补款是胡某领的。豫x和新国的车是胡某领的。领款时胡某均拿有营运证、车主的身份证及顺达公司的证明,胡某替朋友代领的,胡某补贴表上签了车主的名字。其余五部车的油补款是牛某梅发放的。我们发放油补款时审核三证和公司的证明,公司出证明就可认定车在营运,我们没核实,即使营运证过期了,车主亦能领油补款。

3、证人马保伟的证明证实,2008年,我在顺达运输公司任安全员,凡是挂靠公司的车辆,在领油补款时就从我公司开个证明,证明是经某手开,但豫x、豫x、豫x、豫x、豫x等车手续不是我开的,应是胡某从我抽屉拿空白条开的。因胡某领导,他说要开证明,我没法拒绝。2008年,谷某找我帮忙领油补款,他的营运证没年检,谷某他的豫Sx车手续交给我,我把手续转手交给胡某,让胡某忙办,后来x元油补款下来了,谷某听说后问我,我打电话问胡,胡某始说给8000元,后又说给5000元、3000元,因我给胡某过,给多少就行,我不知胡某何某的,胡某纪委正查油补的事,这钱不能动,我打电话给谷某说明情况,这钱没给谷某。

5、证人谷某、刘某某的证言与马保伟的证言一致。

6、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胡某把支票拿给我,让我帮忙取过二笔款,一笔x元,一笔是9000元油补款,支票背面的名字和身份证的名字是我签的。钱取后给胡某了。我没让胡某忙办理豫x、豫x、豫x三部车的油补手续。

7、证人谢某丙证言证实,豫x车不是她的,她没有领过x油补款。亦没委托别人领过油补款。领款表上“谢某己”亦不是他们签的字。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豫x、豫x车不是他的,他没领过油补款,亦没委托过陆某和芦某办过。他的第一代身份证在2007年春季交给胡某一年多。

9、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份买的豫x车,2005年就卖了,办的有营运证,但在营运期间被运管所收走了。但没领过油补款。

10、证人周某、张某丁的证言证实,豫x车他没领过油补,领款表上的“芦某英”亦不是他签的。

11、证人孟某证言证实,豫x红旗轿车是他2006年买国税局的,没办营运手续,亦没领过油补款。

12、证人徐某戊的证言证实,豫x车不是我的,我没领过油补款,领款表上签名不是我签的,表上显示的身份证号是我第一代身份证号。2008年我的吉利车轿车出险了,我把身份证交给胡某了,因胡某在阳光保险公司代理业务,几个月后,胡某把身份证还给我,我的身份证没借给任何某。豫x油补款我没领,补贴表上的字不是我签的,身份证不是我的。

1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豫ST5095出租车是他的,他没有领过油补款。领款表“徐某戊”亦不是他签的。

14、书证:2008年石油价格财政补贴表显示,豫x以常新国的名义、豫x以徐某戊的名义、豫x以何某某的名义、豫x以谢某丙名义、豫x以芦某英的名义、豫x以谷某的名义、豫x以徐某戊的名义领补贴款x元。

15、书证:息县X路运输管理所文件证明,聘任胡某为客运股股长及客运股的职责。

16、信阳市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车辆豫x、豫x、豫x、豫x、豫x、豫x在2008年2月份以后已不属其公司管理,其中豫x、豫x、豫x在2008年以前均已报废。

17、运管所所长胡某前的证言证实,2008年由我所和县财政局联合开一个会议,由运管所的我、胡某、芦某发、芦某参加,财政局的有一个主管副局长和经某建设的股长胡某、王某江参加,会议达成一致协议,2008年油补发放的程某是,领油补人员需提供驾驶证、营运证、身份证和车辆所属公司出具的证明,发放工作由运管所的财务人员徐某乙、牛某某和王某江负责发放。对营运证的审核没有书面文件规定,营运证显示的只是车辆所挂靠的公司名称和车牌号,没有车主的姓名。就当时的情况,只要有各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三证齐全,即使是过期的、没年审的营运证、或者非本车主的营运证来领油补款,亦能领到。

18、证人黎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08年上报车辆油补信息是由各企业单位上报县运管所,由办公室审核并加盖公章统一上报市运管局,没有具体规定业务股室负责。

19、纪委李威的证言证实,本案是市纪委移交给我们的,我们掌握豫x和豫Sx车是胡某冒领的,后找到胡某谈话,胡某油补款x元退了。后他们调查还有几笔款不符合领油补手续,如徐某戊的x元和陆某某x多元,后了解到是胡某帮忙办的手续,就要求胡某忙把车款追回来,后胡某的哥把款退到纪委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豫Sx、豫Sx、豫x、豫x、豫x、豫Sx、豫x等七部车不属国家油补对象,采取虚开上述车辆系信阳市弘运集团息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方式,冒充系该车辆的车主及车主的亲属,虚构事实,骗取国家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属定性不准,因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案的被告人胡某在车辆申报油补款过程某,他既没有审查把关的职责,油补款下来后,他也没有主管、经某、管理油补款发放的职责,客观上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他只是利用平时工作上得到的信息,知道上述七辆车不属发放油补款的对象,且利用工作熟人关系,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巨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故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而非贪污罪的特征。但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其退赃已全部退出,其亲属代其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辩称其帮陆某领的油补款x元款没得到,不应定其诈骗,经某,从陆某、牛某霞及证人谢某己、何某某的证言看,被告人胡某以谢某己系豫Sx车主、何某某系豫x、豫x车主,均系陆某某亲属名义,从牛某霞处以陆某名义打条领油补款x元,后陆某到银行领出x元,谢某己、何某某均称其没有委托陆某、胡某领油补款,车也不是他们的,二人也没得到油补款,故是胡某虚构事实,采取欺骗的手段从牛某霞处冒领油补款,该款系陆某从银行取出,除交9000元站务费外,其余x元被被告人胡某或陆某所得,属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即使其没得此款,亦不影响其诈骗犯罪的成立,故被告人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称领取和新国油补款x元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且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判缓刑的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采取虚开证明,以他人名义骗取油补款x元属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虽然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但采取虚构事实骗取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定性不准。根据被告人胡某悔罪态度和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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