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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吴某乙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向本院移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法医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x.28元、误某2323.60元、护某4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8元。

被告人周某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周某丙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吴某乙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受伤后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6632.16元;2011年12月29日再到仙游县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79.45元。医疗费共计6811.61元。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还有:误某62.8元×7天=439.60元、护某62.8元×7天=4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鉴定费100元、营养费7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8795.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丁、王某、张某戊、周某己、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清单、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其提供了正式的医疗票据及鉴定费票据,可按发票数额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可按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偏高,可予酌情认定;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丙应当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8795.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丙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八角一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学源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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