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8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9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江、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携带剪刀等工具窜到(略)电力公司停车房,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停车房的一辆欧宝•泰恩牌折叠式自行车,被(略)电力公司工作人员胡某某、黄某、杨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为了逃离现场,用剪刀刺伤胡某某、黄某、杨某某。经(略)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欧宝•泰恩牌折叠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元。案发后,欧宝•泰恩牌折叠式自行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略)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抢劫现场照某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他人发现后,当场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二、作案工具张小泉剪刀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一字型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源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人民陪审员郑燕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