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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霞、原审被告人董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八月三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本村村委会,因怀疑在此参加党员大会的被害人李某乙将其丈夫告下台,对李某乙进行谩骂,被拦开。后在村委会门口二人又发生吵骂并互殴,被告人董某甲将李某乙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属轻伤。河南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人董某甲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完全责任能力。

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649.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案发当天在村委会开会时,董某甲进入会场谩骂,被人劝走。后其回家时被董某甲打了几耳光,并抓其头发。

2、证人董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甲打李某乙耳光。

3、证人董某丁、董某戊证言证明,董某甲与李某乙纠拽。

4、证人董某己、李某庚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2日上午村里召开党员会时董某甲谩骂李某乙。

5、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结论,李某乙左耳骨鼓膜外外伤性穿孔。

5、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李某乙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属轻伤。

6、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董某甲损伤属轻微伤。

7、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结论,董某甲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完全责任能力。

8、被害人提交医疗费票据1649.76元。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2550元。

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董某甲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李某乙陈述被董某甲殴打致左耳膜穿孔,与证人董某丙证言及法医学鉴定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董某甲供述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拽的事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董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董某甲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犯罪的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性对其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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