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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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18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与孙某X在喝酒期间因言语冲突发生厮打,后孙某X到孙某某门前论理,双方再次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孙某某持刀将孙某X捅伤,致使孙某X肝、胃破裂。经法医鉴定,孙某X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X陈述,另有证人孙某X、邹某、孙某X、孙某X、孙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九重卫生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兼书记员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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