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要求被告杜某偿还借款2500元、利息450元,本息共计2950元。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说借款的事实、数额及利息均属实,但借款已偿还给原告了,所以不同意原告主张。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杜某拖欠原告赵某乙借款本金2500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无异议,同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元,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自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止,即45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事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所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杜某虽主张已将本金及利息偿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拖欠原告赵某乙借款2500元,利息450元,本息共计2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阁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