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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丙、高某丁、何某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丙,女,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丁,男,汉族,农民。

被告何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丙、高某丁、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丙于2008年8月6日在我行下设的冀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14.3175‰,于2009年8月6日到期,被告高某丁、何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丙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某丁、何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金融许可证公告一份。证明原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2008年8月6日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冀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冀屯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冀屯信用社借给张某丙现金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14.3175‰,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某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高某丁、何某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明2008年8月6日冀屯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2008年8月6日被告张某丙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冀屯信用社依约支付了被告张某丙借款。4、张某丙欠款、欠息明细证明一份。证明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丙共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5元未某。被告高某丁、何某艳均未某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均未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均未某庭进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6日,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冀屯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冀屯信用社借给张某丙现金x元,利率为月息14.3175‰,到期日为2009年8月6日,由高某丁、何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某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冀屯信用社即借给张某丙现金x元。借款到期后,张某丙未某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未某行义务。到2011年10月31日止,张某丙仍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5元,高某丁、何某也未某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冀屯信用社与三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冀屯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支付张某丙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张某丙未某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高某丁、何某也未某行连带保证担保义务。故三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因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对原告要求张某丙偿还借款x元,利息x.5元及从2011年11月1日到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高某丁、何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辉县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万元,利息二万二千七百五十元五角及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

二、被告高某丁、何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三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代理审判员龙镇静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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