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培福(一般代理),执业证号(略),系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令和(一般代理),执业证号(略),系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培福、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令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元月15日在熊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向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夫妻关系一直较差,加之原、被告均有病,因此关系一直不能缓和,从2007年正月起,因原告患胆结石需手术治疗而与被告产生矛盾,致使原告迫于无奈出走至今。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在熊家镇X村某某号购买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共计8间。现原、被告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婚生子向某的出生时间无异议。房子是2003年购买的,楼上两间、楼下两间,外加楼梯间,另有偏房两间,其中一间是厨房、一间是猪圈。我由于长年过度劳累患有重大疾病,于2007年4月19日住院治疗,当时向某的二妹夫乔某某借款x元,向某妹夫詹某某借款x元、向某伯兄弟向某1借款x元、向某姐向某2借款x元。2009年、2010年、2012年1月因肺部感染、肺占位切除术后多次住院。我们的关系是好的,只是近年来因被告外出而少有联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向某,现在外打工,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但近年来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无往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4年左右在万州区X村某某号购得农村住房一幢,但双方均未对该房产举示相关产权证明。被告从于2007年患病至今,并多次到相关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起诉与被告向某离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关怀,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志诚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