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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里鹏,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陈某甲的叔叔),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德,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地址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9。

负责人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里鹏、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黄某德、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7月8日6时5分,被告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FBR8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小天鹅方向往牌楼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滨路二段先锋码头旁路段,将横过道路的我撞伤。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右颧弓骨折、左眼眶外壁骨折、左上眼睑挫裂伤、左动眼神经麻痹、提上眼肌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我垫付,现已经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上眼睑下垂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系十级。据查被告陈某甲驾驶的渝FBR8某某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医疗费x.4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康复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880元,营养费2200元,共计x.92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摩托车是我购买的,借黄某的身某登记的。事故发生后,我积极进行救助的,并支付了800多元治疗费,后来是由原告叫人把我打伤,我才未支付后面的医疗费的。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过高,误工费也不是事实,后续治疗费也不成立,精神抚慰金也不成立,因为是原告自己横穿道路,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只承担交强险外的部分。本案的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是农村户口,出事后是回老家的,不在火锅店上班。

被告黄某辩称:车子是陈某甲买的,登记时他借用我的身某件作的登记,是为了在万州上户方便,能领取下乡补助,我不是车子的实际所有人,车子是陈某甲买的,也是他在使用,且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交强险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陈某甲是及时报案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索赔,被告也未表示不赔,原告直接起诉,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X镇人口标准计算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2000-3000元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6时5分,被告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FBR8某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小天鹅方向往牌楼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滨路二段先锋码头旁路段,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右颧弓骨折、左眼眶外壁骨折、左上眼睑挫裂伤、左动眼神经麻痹、提上眼肌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8天,共用去医疗费x.40元。本次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上眼睑下垂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系十级。原告左眼睑下垂后期行矫形手术治疗的费用预估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后期行对症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等级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左上眼睑下垂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系十级。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x.40元、伤残赔偿金x.52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康复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880元,营养费2200元,共计x.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陈某甲、黄某承担。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陈某甲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抵作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陈某甲的医疗费,双方互不支付。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前从2010年4月起在某某火锅做勤杂工,月工资800元,并在其女蒋某某租赁的周某某的房屋内居住。被告黄某所有的渝FBR8某某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甲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户口页、身某、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X区新田人民政府、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重庆市X区公安局新田派出所的证明、重庆市X区公安局望江路派出所暂住证、收款收条、医疗费发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重庆三峡中心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和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某某火锅唐某某的证人证言、牟某某的陪护证及收条、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并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快捷案件损失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甲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所有的渝FBR8某某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某某火锅打工,并与其女蒋某某在租赁的周某某的房屋内居住,有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租赁合同、收款收条、重庆市X区新田人民政府、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重庆市X区公安局新田派出所的证明、某某火锅老板唐某某的证言等予证实,因此,原告在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眼睑下垂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系十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左上眼睑下垂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系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52元(x元/年×22%×13年)。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x.40元、被告陈某甲支付的医疗费528.83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在治伤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左眼睑下垂后期行矫形手术治疗的费用预估约需亿币6000元左右,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后期行对症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1680元,按6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护理费的标准,且有陪护人员的收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8天,按《万州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标准为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住院治疗、转某、出院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有交通费发生,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致残在精神上有一定的损害,应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在某某火锅打工,有工资收入,受伤治疗期间因误工减少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200元,因无医院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需要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x.52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600元、康复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王某的医疗费x.2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x.23元赔偿x元,其余x.23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某甲应赔偿原告x元,因原告王某已与被告陈某甲达成协议,抵作原告王某应支付被告陈某甲受伤的医疗费,不再支付。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并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冯静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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