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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2日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其行为涉嫌诈骗罪,已全部退赃,无逮捕必要,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份至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向季秀良销售玉米时,乘其不备,采取小数改成大数的方法,六次改动季秀良的账目,至使季秀良在向其结算时多付4000公斤的玉米款。骗取其现金7600余元。案发后,2011年3月3日张某乙赔偿季秀良损失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改动他人账目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张某乙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乙良对上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改动他人账目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已将所诈骗款退还被害人,并主动缴纳罚金,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冉伟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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