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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闫某某、李某某,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上列六被告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均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闫某某、李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以来,夏邑县X组组长张某乙等六人利用职务之便,向村民隐瞒真相,出卖原车站镇X组土地,侵占车站镇X组集体财产40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上列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上列六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向村民隐瞒真相,侵占集体所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对上列六被告人分别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侵占集体财产40万余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其不是村X组长,只是本家族成员的代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不是村X组长,其行为构不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乙能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供了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村委书记张某x的证明一份、张某乙家族诉讼的出资记录、张某己家族的官司定向书、张某戊家族的资金分配情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利用村X组长职务之便,擅自转让原车站镇X镇X村X组所有的土地,向村民隐瞒事实真相,侵占集体财产40万余元。案发后,上列六被告人先后自动到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10年前由于村民的矛盾激化,沈庄第三村X组,六个小组的组长分别是张某庚、张某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丙和我。2008年夏邑县供电局车站供电所迁新址,原占有的3.552亩土地闲置,我们六个组长在一起开会研究通过法律程序要回土地。通过研究及征求村X村民按自愿原则先出资100元用于诉讼费用,愿意出资的可以在官司打赢后分享利益,不愿出资的不得分享。我们六个组长分别到各自的组征求每户的意见,第三村X组共200余人,有196人愿意出资参与诉讼。后由于经费不足经原出资人同意又从卖小区的钱中每人扣200元作为诉讼费用,并向村民承诺所得利益按300元一股平均分享。在这次与夏邑县供电局土地纠纷一案的诉讼中,我们六个人又推荐张某乙为组长,张某丙管钱,张某丁负责记账。

2010年7月份,通过诉讼,夏邑县X村X村X组的土地。2010年10月11日,沈庄村X组与夏邑县X村X村X组一次性支付给夏邑县供电局所附属原供电所楼房款56万,原供电所楼房及所占用土地归沈庄第三村X组所有。通过我们六个组长协商,将原供电站11间门面楼(三层)连同土地一并以每间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我及我的几个亲戚,共计110万元,其中56万元给夏邑县供电局,剩余的54万元以“通过我们六人努力,夏邑县X村X组X万元,扣除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六人每人垫资的8500元及这几年每人的辛苦工资1500元,剩余的全部分给群众”为由,按集资的300元为一股平均分给了沈庄村X村民。另外七间土地经我们六人协商,分别以每间10万元、9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共计67万元,扣除诉讼费用后,我们隐瞒村民以垫资的8500元作为股份每人分x元。

2、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庚的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张某戊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均供述2002年左右,由于村X村民有矛盾,沈庄第三村X组长分别是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张某戊六人。在其村X组与夏邑县供电局土地纠纷案件二审结束后,他们六人经商议,向村民隐瞒事实真相,将原供电所占用的11间门面楼和七间土地出卖177万元,支付夏邑县供电局56万元,按196人集资股份分给村民54万元,其余款项在没向群众公布的情况下,按其诉讼中垫资的8500元为股份,每人分得x元。

3、证人张某x、张某x、侯某、张某x、张某x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6月份,沈庄村X村民委托上列六被告人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夏邑县供电局返还3.552亩土地。2010年10月份,他们六人告诉全体村X组诉夏邑县供电局的官司败诉了,经过他们六人努力,夏邑县X组X万元,扣除他们六人诉讼中每人垫资的8500元及1500元的工资,共计x元,剩余54万元。他们六人在没有告诉村民的情况下,私自出售11间门面楼和7间闲置门面土地,按照全体村民实际分地的多少分了部分钱款,大量钱款占为己有。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十来年前沈庄第三村X村民间利益之争相互不和,一个村X组长分别是上列六被告人,村委开会通知他们六人都去。

5、夏邑县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列六被告人为沈庄村X组长。

6、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2日其通过上列六被告人购买了四间土地,每间10万元,共计40万元,当时签订了合同,并将40万元交给了张某丙的有关情况。

7、证人秦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9日其通过上列六被告人以2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三间门面房,并签订了转让合同。

8、协议书及收据。证明2010年10月11日夏邑县X村X村X村X村X组一次性支付夏邑县供电局所属原供电所楼房款56万元,原车站供电所楼房归车站镇X组所有。

9、宅基地租赁合同、永久性转让合同及收到条,证明上列六被告人以车站镇X组的名义分别与魏xx、秦xx、张某戊、刘xx、侯某、黄xx、王xx签订合同,被告人张某丙收取款项的事实。

10、官司定向书及部分分款记录,证明车站镇X组有196人愿意出资诉讼,12人不同意出资诉讼,出资人以300元为一股,每股分2755元的有关情况。

11、记事本一册,证明上列六被告人在车站镇X组诉夏邑县供电局土地所有权转让、排除妨碍诉讼活动中的收支情况。

12、被告人张某乙家族的诉讼出资记录、张某己家族的官司定向书、张某戊家族根据所兑股份的资金分配情况。

13、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列六被告人转让的房屋及土地属车站镇X组所有,张某乙系该村X组长。

14、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份,夏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对该案立案侦查后,上列六被告人先后自动到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事实经过,并愿意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后公安机关对六被告人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

15、证人村委书记张某x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丁主动向其说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准备让其带他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上列六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某、查明核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多年来共同参与车站镇X组事务的管理。自200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乙被推选为该村X组提起诉讼、进行和解,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利用职务便利,谎称夏邑县X村X组X万元,隐瞒涉案土地已被判决返还的事实真相,擅自处置并非法占有集体所有的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列六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上列六被告人及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六被告人不是村X组长,构不成职务侵占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列六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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