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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任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樊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蒋某某抚养,原告之父任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之后,被告从未探望过原告,原调解时确定的被告每三年支付一次抚养费也不符合实际需要,现请求判令被告任某乙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00元。

被告辩称: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愿意每月再给原告增加抚养费50元。

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与被告任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月24日婚生女孩任某甲。任某乙于2005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蒋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二人于2005年8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二人离婚,女儿任某甲由蒋某某抚养,任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每3年支付一次。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告任某甲的父、母离婚后,原告任某甲由其母亲蒋某某抚养,被告任某乙作为原告任某甲的父亲,有给付原告任某甲抚养费的义务。随着社会的发展,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定的抚养费数额应当予以适当增加,根据原告任某甲现在的实际需求、结合原告任某甲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并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任某乙在(2005)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每月支付原告任某甲抚养费150元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支付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2012年3月1日起,被告任某乙每月10日前再支付原告嘉莉抚养费一百元,至原告任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任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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