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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郑某某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13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海建设总局海南工程局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邵双,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某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胡曙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红曼、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2年4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邵双及被上诉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并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口头合同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亦接受,未有异议,双方合同成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某法,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已依约为上诉人送货,上诉人未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诉请有理,但上诉人尚欠货款应为(略)元,上诉人应按逾期付款以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有证人证某,诉讼时效中断,至被上诉人起诉时未超诉讼时效。上诉人称其于1998年底一次性付清货款,未举证证明,不某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略)元及滞纳金(2000年5月至实际还款之日)。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已于1998年底付清被上诉人全部货款;被上诉人迟至2001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某支持;原审仅凭被上诉人不某何处找来的两位出租车司机的所谓证人证某,不某认真细致的调查核实,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于法不某。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提交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海南工程局的“证明”和居住小区保安张传胜的“证明”以证实2000年3月至6月5日期间,其在老家探亲,被上诉人不某能在5月份找其催要货款;提交海口市秀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实其在1997年至2001年10月期间其一直居住凤凰新村东座X室,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找到其向其主张权利;提交黄启明的“证明”以证实1998年被上诉人曾给黄启明拉过建筑材料,并非只给上诉人拉建筑材料。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工地提供碎石、沙等建筑材料,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略)元,有对帐单和验货单为证;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追索货物款,上诉人有意逃避,被上诉人曾和为自己运送材料的杜才斌一起到龙昆大酒店找到上诉人追索货款,有出租车司机为证,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明事实如下:

一、1998年7月,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的口头约定向上诉人工地提供碎石和沙,同年10月27日,双方结算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略)元。同年11月至12月间,被上诉人又为上诉人工地提供石粉、沙和砖,同月底结算货款为1850元。上述货款结算额均未约定付款期限。上诉人称上述货款其于1998年底全部向被上诉人付清,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曾于2001年7、8月间找到上诉人追索欠款,上诉人则以付清款项而被上诉人骚扰其生活向海口市公安局海垦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则以双方为民事纠纷未作处理。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二、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居住海口市秀英区X村东座X室之事实表示确认,法庭亦作出确认;对于上诉人是否于2000年3月至6月间在外探亲之事实,被上诉人否认,因仅有单位和居住小区保安张传胜的证明,张传胜未出庭、单位未派员出庭作证,亦未有探亲差旅报销凭证佐证,法庭对此一事实不某认定;因上诉人并不某认被上诉人给其供应材料,故被上诉人是否给黄启明供应材料与本案无关,且黄启明未出庭作证,法庭对其“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某确认。

三、一审为被上诉人作证的出租车司机邢伟和孙树发所证实的仅是被上诉人两人于2000年5月坐车前往海口市龙昆大酒店,被上诉人好象因债务问题与人争吵。因两证人不某证实与被上诉人争吵的为何人,亦不某确定因何债务争吵,法庭对被上诉人以两司机证实其向上诉人追索货款之事实不某确认;证人杜某斌一审出庭作证证实其于2000年5月找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被上诉人遂带其坐邢伟的车前往龙昆大酒店找上诉人要钱未果。但杜才斌在向法院出示的书面证词中却陈述2000年5月被上诉人带其在海秀大道凤凰新村上诉人的家门口找到上诉人要钱,上诉人答应在万宁工地结帐付清。而另一未出庭的证人石某山的书面证词又称其1999年12月底找被上诉人追讨运费,被上诉人遂带其前往龙昆大酒店找到上诉人,上诉人同意在万宁工地结帐付清。因被上诉人陈述仅有一次在龙昆大酒店找到上诉人追款,而上述两证人对某上诉人向上诉人追款的时间、地点的陈述前后矛盾,除被上诉人外的在场人员人数亦与前一证人邢某所陈述不某致。证人杜某斌和石玉山所证实不某为证。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于双方供货合同的有效成立及曾经确认的结算货款(略)元,双方未有异议,本院作出确认。原审判决对此事实已作出认定,却判决为(略)元,显属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债权债务和诉讼时效的认定。

1、上诉人称其已于1998年底向被上诉人结清所欠上述货款,被上诉人否认,因被上诉人仍持有结算单,而上诉人未有结清货款的证据,本院对双方(略)元之债权债务作出确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

2、双方于1998年10月底和12月底结算货款,但均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货款结算之次日起算。被上诉人举证证实的其曾向上诉人追款的2000年5月确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但因证据证实内容不某定和前后证实内容矛盾,不某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认定由此诉讼时效中断。而2000年8月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款之事实虽可确认,但此时已在两年诉讼时效之外,且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在此时就债务重新作出确认或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并不某认定双方就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就上述两笔结算货款于2001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无其他证据证实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某,适用法律不某,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主张诉讼时效已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91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审判员李燕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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