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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应天国际广场项目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荣阳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卞某,经理。

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应天国际广场项目部,住所地商丘市X路应天花园。

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原告崔某与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应天国际广场项目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装饰合同,工程名称为应天国际广场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负责该项目1、X号楼及地下室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格为“按实际批墙面积、每平方陆元柴角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还有x元的工程款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作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二被告辩称:总工程价款为x元,原告已借支了x元,仅下欠x元未付。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协议书1份。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陈述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装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应天国际广场项目1、X号楼及地下室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总工程价款为x元的工程,但被告仅支付给原x元,还有x元的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总工程价款为x元的工程,但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还有x元未付,依法应予支付。但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应天国际广场项目部是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性质的内设单位,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南隆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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