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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温某文。由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还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后经亲朋好友多次相劝,原告给被告改正的机会,但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于2009年初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温某文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七间楼房依法分割,婚前原告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一直感情很好,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原告所称分居三年不属实,因原告想去南方打工,被告就送原告上了公交车,原告就去浙江打工了,并非原被告分居三年。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婚后共同居住的七间房是温某峰的,其它财产也已陈旧,况且原被告已有一个13岁的男孩,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温某文,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时,被告将其送上公交车,并非因双方生气离家出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证言及本院对原被告之子温某文的调查笔录等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一男孩,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三民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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