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乙,××××年××月××日出生,××族,××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年××月××日出生,××族,××省××人,住××省××市X村××栋××号,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龙某,××××年××月××日出生,××族,××省××市人,退休干部,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靳××,××××年××月××日出生,××族,××省××市人,××管理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龙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李俊青,被上诉人龙某委托代理人靳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原告龙某与被告张某乙和案外人熊太平合资建房,熊太平在建房过程中出资x元,该款不够两套房的房款。后熊太平因其个人原因,欲退出合资建房,只要求原、被告退还出资款中的x元了结此事。被告要求原告出此x元给熊太平,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所有的房顶使用权给自己使用,才同意出x元钱给熊太平,再加上在建房过程中原告已出资5000元用于合资建房的基层加固。所以于200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加层权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张某乙,乙方:龙某,甲乙双方系共建房邻居,现双方就乙方欲取得甲方房顶加层及使用权,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欲出款购买甲方房顶加层及使用权;二、甲方同意将本方房顶的加层及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三、双方议定价款为壹万伍仟元,其中乙方已于1997年付伍仟元,还需付壹万元整。四、乙方要求甲方在今后乙方的加层施工中予以充分配合并按乙方要求封闭楼梯口,拆除房顶附着物(如砖瓦等);五、甲方对乙方的上述要求给予认可,并声明若届时甲方不履行上述承诺,则双倍返还乙方的购房顶使用权款,即返还叁万元整。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日,原告支付给熊太平x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龙某、靳钢购房顶加层及使用权款壹万元整,转交给熊太平。收款人:张某乙”。同时,熊太平给张某乙出具了一张某乙条,其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乙退回建房款壹万元整,原交的肆万捌仟元全部结清,与任何人无关。收款人:熊太平。2003.4.19”。2010年5月份,被告告诉原告房屋的加层权自己要用。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因x元的房顶加层及使用权款的退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在本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将本案争议的屋顶交由原告使用,但原告要求解除协议,退还x元的屋顶加层及使用权,并承担x元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的《购房顶加层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的效力均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收了原告支付的x元和房顶加层及使用权款及是否应该退还的问题。虽然被告没有直接收x元的现金,但是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熊太平的x元是经原、被告共同协商,是在被告同意将其房顶加层及使用权给原告的情况下才支付给案外人熊太平的,且被告提交的熊太平的收条也证明被告张某乙收取了原告龙某支付的x元的房顶加层及使用权款。另外的5000元在双方签订的《购房顶加层权协议》中明确将记载了被告已经收取了该款,并作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房顶加层及使用权款。所以应认定被告已收取了原告x元的房顶加层及使用权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因被告曾经于2010年5月份表示不同意将自己房屋屋顶的加层及使用权给原告使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的《购房顶加层权协议》,并退还x元的屋顶加层及使用权,并承担x元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行为表明已经解除了双方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的《购房顶加层权协议》,现被告又当庭表示愿意将房顶加层权给原告使用的行为是一个新的要约邀请,现在原告拒绝接受,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原、被双方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的《购房顶加层权协议》已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该将收取原告的x元房顶加层及使用权款返还给原告,并赔偿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加层及使用权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本案中《购房顶加层权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降低,即依法支持x元×6.4%(2011年4月银行1-3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个月(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止)÷12个月×30%=360元;利息损失为x元×6.4%(2011年4月银行1-3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个月(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止)÷12个月=1200元。被告辩称2003年4月19日没有收取原告的x元房屋加层使用款,这x元是转交给了熊太平,剩下5000元是用于合资建房的房屋加固,其不应返还原告x元房屋加层及使用权的主张,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龙某x元的房屋加层及使用权款,并支付违约金360元和违约利息1200元,以上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龙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龙某负担9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80元。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违反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的《购房顶加层权协议》中的哪一条哪一款作出认定,作出了草率的判决;2.一审法院对《购房顶加层权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研究,被告完全是为了案外人熊太平而违心签订的,根本没料到被上诉人会出如此下策,从好邻居对簿公堂;3.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购房顶加层权协议》中约定的5000元予以认定是有失公平的,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收款证明;4.被上诉人支付x元给案外人熊太平,上诉人没有经手,也不在场,而是被上诉人的丈夫到银行取给案外人的。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1.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2.一审法院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是正确的,是上诉人违反了诚信原则,上诉人一开始就不想给加层权给我们,只是想让我们出钱;3.5000元的加层费是上诉人亲笔写的,另外,在x元给熊太平,如果不给加层权,我们不会给其x元;4.钱给谁与本案事实争议关系不大,主要是上诉人是最大受益人;5.本案事实是双方共同建房,在1996年一共不到400平方米,上诉人收了被上诉人20余万元,而当时建房根本不需要这么多。1997年收了我们5000元加层费,考虑邻居关系,又给了熊太平x元,所以上诉人总共收了我们5.3万元,还收了熊太平4.8万。2010年以后,上诉人对房屋没有报建,并告诉我们加层权不给我们,钱也不退还,所以我们才向法院起诉。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龙某是否已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房加层权款x元;二是购房加层权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分析如下:
关于x元是否已支付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加层权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双方议定价款为壹万伍仟元,其中乙方已于1997年付伍仟元,还需付壹万元整。”合同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法律行为的作用,该约定确认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伍仟元的事实。另在该协议签订的当日,上诉人张某乙向被上诉人龙某出具了购房顶加层及使用权款壹万元整的收条,而同日熊太平又向上诉人张某乙出具了收到退回建房款壹万元整的收条,该两张某乙条与购房加层权协议第三条之约定互相印证,可以认定龙某向张某乙支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壹万元。上诉人张某乙认为该壹万元其并未收取而是案外人熊太平收取,但并未就此提出反证,且上诉人张某乙在收取该壹万元后交付案外人的行为亦不能否定其收到协议所约定使用权款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某乙予认可。
关于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加层权协议是否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虽认为合同约定不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是为了案外人熊太平违心签订的,但并未就合同签订中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提出主张某乙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某乙予认可。
此外,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于2010年5月通知被上诉人不允许其使用加层,该行为是债务人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因此取得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亦是其解除合同的表示,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购房加层权协议应予解除,被上诉人龙某并可要求上诉人张某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表示愿意将房顶加层权给被上诉人使用,构成一个新的要约,但不影响原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颜松喜
审判员彭健
代理审判员郑宁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某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