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米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南召县X村李××的废品收购部拉货,米某在驾车出废品收购部大门时,不慎将大门南墙挂倒,倒塌的南墙将在墙外玩耍的闫×(生于X年X月X日)、杨××砸伤。米某将受伤的二个小孩送医院救治,闫×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闫×应系头、胸部受到强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挤压窒息死亡,杨××的损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左侧距骨、骰某、跟骨骨折,结论为:轻伤。2011年3月18日,米某与闫×之父闫××达成赔偿协议,米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亲属经济损失x元,闫××提出撤诉。2011年3月22日米某与杨××之父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米某赔偿杨××经济损失7900元,杨××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米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赵××、吉××、李××、闫×、胡××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在驾车出门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