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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在时任汝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理事长詹XX帮助下,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规定两次从汝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借贷担保金100万元。为答谢詹XX,2009年2月,被告人李某给詹XX送现金2万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4日,在检察机关追诉前,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了其向詹XX行贿2万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詹XX的证言、汝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汝信保[2008]X号文件、汝南县人民政府汝政[2008]X号文件、中共汝南县委汝文[2003]X号文件、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金[2009]X号文件、借款合同书、汝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记账凭证、汝南县汝宁府特色食品有限公司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汝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董事长詹XX送现金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清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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