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址同上,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识字,住址同上,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识字,住址同上,农民。
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8)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蒲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汉阴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的丈夫吴某华从自诉人郑某某家门前经过时,郑某某向吴某华索要欠其弟弟郑某民的300元钱,吴某华拒绝归还,双方发生争执和轻微的打斗,吴某某(吴某华的姐)赶来将二人劝开。随后自诉人与吴某某、蒲某某(罗某某之母)、被告人罗某某又因此事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自诉人郑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相互抓住头发撕扯,在撕扯中双方倒地,后被吴某某、曾家明的母亲拉开。这时,自诉人发现自己的项链和一耳环不见了,遂向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索要。被告人罗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蒲某某,罗某某的丈夫吴某华否认见到郑某某的耳环和项链。郑某某与罗某某、吴某某、蒲某某三人争吵中来到被告人罗某某家门前院场,相互在争吵中又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罗某某顺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在自诉人郑某某头左侧,致使自诉人郑某某受伤。自诉人郑某某的丈夫赶来后并报警。自诉人先后被送到汉阴县人民医院和汉阳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5830.94元。经汉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郑某某系他人用钝器击伤额头部左侧,致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对郑某某伤情重新鉴定。自诉人郑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协商一致到西安作鉴定,鉴定费由罗某某垫支。因罗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终结委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用石头击打自诉人头部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罗某某刑事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告人共同对自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人身攻击,使自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因此给自诉人造成的损失,三被告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诉人要求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其中合理支出部分予以支持。但因自诉人在处理纠纷中未能控制情绪,激化矛盾,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自诉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告人承担80元打印费和7221元的耳环、项链损失费,因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管制一年。二、自诉人郑某某医疗费583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0元、护理960.00元、交通费600.00元、误工费320.00元、鉴定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合计x.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蒲某某连带赔偿自诉人郑某某x.75元,自诉人郑某某自行承担4246.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提出:自诉人指控无证据证实;其没有伤害郑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蒲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强(系郑某某之子),在公安卷中的证明:事发当天下午,郑某某与罗某某等人发生撕抓后,郑某某发现耳环和金项链不见了,就要求罗某某给赔,罗某某不给赔,就往回走,他就和郑某某一起到吴某华家去。走到吴某华家门口时,吴某某与罗某某就把郑某某推滚在地下,吴某某就顺手捡了一个石头给罗某某,罗某某就用这个石头砸在郑某某的额部,当时他母亲就流血了。郑某某起来后,就将罗某某晒豇豆的蒲某放在罗某某的门口,郑某某就睡在蒲某里。
2、证人刘鹏证明:案发当天下午,看见吴某华和郑某某大声吵骂,后来吴某华的妻子罗某某、岳母蒲某某赶来,和郑某某一起厮打。之后郑某某发现自己耳环和项链不见了,追到罗某某家门外索要,罗某某、蒲某某、吴某某三人将郑某某按倒地上,罗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向郑某某头部左边太阳穴,血流满面,郑某某的丈夫赶来报了警。
3、证人刘环证明:2008年7月18日下午,郑某某在门前摘豇豆,吴某华路过,郑某某问吴某华要他弟弟欠的钱,两个人撕扯起来。一会儿罗某某、蒲某某、吴某某赶来和郑某某撕扯了一阵,郑某某说她项链和耳环不见了,她们说没看见就往家走,郑某某追到罗某某家门口,罗某某、蒲某某、吴某某三人把郑某某按倒地上,罗某某捡了一个石头打向郑某某头部,郑某某满脸是血。他和刘强把郑某某弄到蒲某里睡着,后来郑某某的丈夫刘露军赶来报了警。
4、自诉人郑某某在公安卷中的陈述:事发当天下午,她与罗某某等人发生撕抓后,发现自己耳环和金项链不见了,她就往吴某华家去叫罗某某赔偿这些东西,走到吴某华门前,罗某某就一把揪住她的头发,吴某某和蒲某某拢来就把她手捉住,罗某某顺手捡起一个石头打在她的额部,当时她就人事不知。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略)吴某华家门前,吴某华的房子坐东朝西,门前是一个30平方米的院坝,院坝里堆有沙子,门前放有一个蒲某,上面有血迹,院坝里也有血迹。
6、郑某某伤口照片四张。
7、(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郑某某系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额部左侧,致头皮裂伤,脑挫裂伤(少量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其伤残程度等级评定为九级。
8、汉阴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郑某某脑挫裂伤;左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神经性耳聋。
9、汉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左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
10、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终结委托函。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为他人经济纠纷,持石头击打自诉人郑某某,致郑某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蒲某某积极参与,与郑某某厮打,依法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以自诉人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证据证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发生厮打,罗某某亦认可事实存在,自诉人郑某某的未成年人子女,在监护人监护下,及其它近亲属证实确认罗某某伤害了郑某某,罗某某对其伤害他人的事实仅自己否认,缺乏必要的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