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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7日,张某某以我为担保人向张庆文借现金x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某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张庆文一直找我催要,我于2009年7月10日代替张某某偿还了张庆文借款本息x元,现我要求张某某偿付我该借款本息共计x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张庆文人民(币)贰万贰仟肆佰元,¥x元,2007年4月7日—2007年10月7日还清,担保人牛某某,借款人张某某”。证明张某某由牛某某担保借张庆文人民币x元的事实。

2、张庆文身份证,证明该案原债权人张庆文身份。

3、张xx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7月10日,张某某借张庆文x元现金及利息x元。担保人牛某某已代替张某某还清。

牛某某以上述证据证明自己是该借款担保人,张庆文是该款原债权人,原告代替张某某偿还张庆文的借款本息后与张某某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故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7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需流动资金,由原告牛某某担保借张庆文现金x元,张某某写有借据。张某某与张庆文约定6个月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因种种原因没有偿还借款。2009年7月10日,该借款x元及利息x元,由张某某的担保人牛某某偿还给张庆文,张庆文给牛某某写了还款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由原告牛某某担保借张庆文现金x元,且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张庆文,而由担保人牛某某代替张某某偿还。经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张庆文借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牛某某偿还张庆文借款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对该借款及利息应偿还牛某某。依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暂由原告牛某某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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