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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乙、郑某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戊。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

李某与王某乙、郑某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6日作出(2003)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7年12月30日作出(2004)郑某戊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及郑某丁和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王某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提起诉讼称:双方系东西邻居,王某乙、郑某戊居东。2003年初王某乙等在建房时违反规定,将李某房屋朝东开的窗户堵住,侵犯其通风采光权。由于王某乙等新建房屋与李某几年前所建的房屋留的间距太小(最小处不超过5厘米),加之建新房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使新老房屋出现沉降差,导致李某使用多年的房屋数间多处出现裂缝和变形,并且损害日益加重,直接危及财产和人身安全。请求依法判令王某乙等恢复李某的采光通风权,停止对李某的房屋继续侵害并赔偿损失。

王某乙答辩称:1、李某请求的恢复通风采光权不能成立。1992年,王某乙取得巩集(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位于该使用证所示位置上的老宅出现裂缝漏水问题,将老宅拆除后在使用证规定的面积内进行了重建,现所建新房屋主体已完工。李某所称的通风采光系双方的问题,双方在建房时均未考虑通风采光权问题,相邻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在双方建房初期都已放弃。2、李某所称王某乙等未采取防护措施使其房屋数间多处出现裂缝变形,没有法律依据。裂缝变形仅是表面现象,未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果,以推理的方式将责任归于王某乙等没有道理。

郑某戊答辩称:李某的房屋裂缝是老缝不是新缝,裂缝是其房屋自身的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费应自行承担。

一审认定:李某与王某乙、郑某戊系东西邻居,李某居西,王某乙、郑某戊居东。李某的房屋面临孝沙路,1996年修建,两层砖混结构,平面呈“U”形外廓式,现用于开办旅社,持有(1992)巩集建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某乙、郑某戊的房屋于2002年11月份开始修建,2003年3月份封顶,两层砖混结构,座西朝东,平面呈“L形,持有(1992)巩集建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房屋紧邻处北窄南宽,两家房屋间距窄处约8厘米,宽处60厘米。

根据李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巩义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其房屋的损害等级和损害原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了巩房鉴字〈2003〉第X号鉴定报告。报告第8项损害情况为:房屋地基基础有轻微不均匀沉降;二楼过厅东墙面有一道约1.5米长横向裂缝,缝宽约6~8厘米;二楼东南角房间楼板根部墙面有一道约1.3米长横向裂缝,缝宽5~6毫米;二楼外墙有一道约一米长竖向裂缝,缝宽约3毫米;二楼通走廊门框下部砖墙有一道约0.6米长竖向裂缝,缝宽约3~5毫米;一楼东侧房间内从墙裙砖顶斜向墙角处有一道长约3米,呈波浪起伏状裂缝,缝宽约2~3毫米;一楼东南角房间楼板有一道东西向长约4米长通缝,缝宽约3~7毫米;房屋渗漏严重。报告第9项鉴定结果:1、房屋为严重损害房(B级)。2、损害原因为:(1)、房屋自身整体性较差,局部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2)、相邻外力影响。3、处理意见:采取适当加固措施后可继续使用;应尽快处理两家相邻地面排水不畅。2004年4月7日,巩义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鉴定报告“相邻外力影响”作出了补充说明,说明称由于该报告出具的日期为2003年8月11日到同年9月10日,鉴定对象在建成后到被鉴定的这一段时间内所受主要外力不定,可能有多种,也可能仅有一种,但这些外力中包括其邻居所建房屋对鉴定对象所造成的影响。另经依法委托巩义市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李某房屋损失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做出了豫巩房估函字(2003)第X号评估报告,修复费用为3270元。

一审认为:关于房屋相邻处的采光通风问题,从双方房屋相邻处所留的8~60厘米间距看,在修建房屋时均是沿相邻处的边线所建,都没有对房屋的采光通风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现李某要求采光通风权不符合某律规定,故对于李某要求王某乙、郑某戊恢复采光通风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房屋出现的裂缝是否是王某乙等建房所致的问题,根据巩义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结论,房屋损害是由自身整体性较差和局部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及相邻外力影响造成的。该鉴定机构对相邻外力又作了补充说明,相邻外力影响包括王某乙等新建房屋所造成的影响,但不确定是否就此一种,因王某乙等没有提供有其它外力影响李某房屋的证据,因此认定相邻外力影响就是王某乙等新建房屋所造成的影响。根据对李某房屋所造成损害的原因大小,对房屋的损害,王某乙、郑某戊应负40的责任,李某自负60的责任。李某的房屋应由自己采取加固措施进行修复,王某乙、郑某戊支付40的修复费用即1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乙、郑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李某芹1308元;二、驳回李某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李某负担120元,王某乙、郑某戊负担80元。

李某芹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1995年修建现住房屋,当年入住,1996年9月10日开办旅社使用至今,王某乙等的楼房建成前与李某房屋相邻处为空闲地,没有固定的建筑物,其所建二层楼房改变了原建筑座向,堵住了李某的窗户,两空相邻处最窄处为4厘米。王某乙等侵害李某通风采光权的事实存在。2、巩义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不具备鉴定资格且对本案诉争的楼房所做的(2003)巩房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不符实际,李某提交的河南省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受损等级及受损原因做出的豫蓝鉴第(略)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果为:被鉴定楼房属于整体危险性房屋,其危险性为D级;东相邻建筑的影响是造成被鉴定楼房东侧损坏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被鉴定楼房的建筑质量存在一定缺陷是损坏的次要原因;地基地址松软及环境温度对造成被鉴定房屋损坏也有一定影响。该鉴定结论已在庭审中质证,一审将没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巩义市危险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所做出的不合某际的结论做为定案根据,属认定事实错误。3、巩义市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亦不具备鉴定资格,其对损失修复费用所做的(2003)第X号评估报告是根据以上巩义市鉴定办公室第X号鉴定报告作出的,故其结论错上加错。4、一审程序违法。2003年4月25日立案后李某即递交了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违反有关规定,委托了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庭审中,李某提交了河南省蓝天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并针对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的真实性、合某、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等提出质疑,两家鉴定机构亦未派员到庭接受质询。5、一审判决判理部分不公。请求的保护通风采光权,完全是王某乙等在拆旧建新时改变住房座向、开挖建房基础、没有保证适当距离、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所致。且漏判本案鉴定费用的负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戊、王某乙答辩称:1、李某芹要求通风采光权的请求是无理要求,不符合某律规定,一审判决合某合某。2、李某芹认为巩义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和巩义市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没有依据,根据有关规定,巩义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巩义市豫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司法部门在报纸上向社会公开的鉴定机构之一,两个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3、李某芹提供的河南省蓝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某房子裂缝是因建筑质量差造成的,而且裂缝是答辩人建房前形成,王某乙等属于无过错一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认定: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乙等对李某就本案涉案房屋受损成因等申请重新司法鉴定表示同意,并与李某共同选定了郑某戊大学综合某计研究院作为鉴定机构。据此经依法委托对涉案房屋受损成因等予以鉴定,郑某戊大学综合某计研究院出具郑某戊院【2004】建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东邻王某乙新建房是造成被鉴定人房屋东侧部位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原因。2、被鉴定人房屋的设计施工行为不规范及构造措施不足,房屋整体刚度较弱造成裂缝危害加大的内在因素。3、被鉴定人房屋存在多处cu或du级墙体,应对其采取或立即采取加固措施。后依据以上鉴定结论委托郑某戊市中豫咨询有限公司对李某芹受损房屋加固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结论为:所需加固费用合某为x.69元。其中基础加固x.92元,墙体加固x.45元,屋面防水处理3178.32元。

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评估机构到庭质证,并将质证意见转达司法技术鉴定处,后该处转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的致函,内容为:“郑某戊大学综合某计研究院系经省法院审核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公告的入册鉴定机构。司法厅登记的鉴定机构“河南安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为该院负责鉴定工作的一个具体工作部门。在本院审核入册时由于“安泰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提交的国家建设部、化某、国家计委等核发的设计、勘察、工程咨询、收费许可等相关行业资质均为郑某戊大学综合某计研究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准入册时的名称为“郑某戊大学综合某计研究院”。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王某乙、郑某戊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另认定,李某于2003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预交3000元鉴定费,但一审判决对此笔费用未予处理。

二审认为:一审依据未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确认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处理此案不妥。二审中,本案王某乙、郑某戊均同意李某对受损房屋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并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且在鉴定结论作出后,王某乙、郑某戊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郑某戊大学综合某计研究院做出的郑某戊院【2004】建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根据郑某戊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李某房屋加固费用总额为x.69元;依据鉴定结论对导致李某房屋受损原因所划分的主次责任,王某乙、郑某戊负担受损房屋加固费用的60即x.61元较妥,另40的加固费用即x.08元由李某自行负担。李某2003年7月22日向一审缴纳的3000元鉴定费,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予以分摊;其他费用因李某提供的费用凭证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李某恢复通风采光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予以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之处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巩义市人民法院(2003)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乙、郑某戊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李某芹房屋加固费用x.61元;二、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3)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一审鉴定费3000元,二审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王某乙、郑某戊负担60计9840元,李某芹负担40计6560元。

王某乙、郑某戊再审诉称:二审改判一审判决没有写明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郑某戊大学综合某计研究院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二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二审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确定了经批准公告入册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经过了庭审质证。二审程序合某,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李某提出申请,王某乙、郑某戊同意,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并共同选定了在册的鉴定机构,且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定机构亦派员出庭接受了质询,王某乙、郑某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合某有效。根据郑某戊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李某房屋加固费用总额为x.69元;原判决依据鉴定结论对导致李某房屋受损原因所划分的主次责任,判令王某乙、郑某戊负担受损房屋加固费用的60即x.61元,另40的加固费用即x.08元由李某自行负担并无不当。关于房屋相邻处的采光通风问题,从双方房屋相邻处所留的间距看,在修建房屋时均是沿相邻处的边线所建,均未对房屋的采光通风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故原审据此对采光通风权处理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郑某戊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生

审判员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李某庆

二О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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