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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重庆市X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室。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红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开法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袁某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从2010年1月3日起即分居生活。原告母亲去世时,被告及其娘家人都未到场帮忙办理丧事,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华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王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被告生育儿子后,原告及其母亲不高兴被告将儿子带回娘家居住、玩耍,直至后来将儿子藏起来,不让原告看望,致使双方产生了矛盾;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工作原因,并非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之母去世后,被告在外地打工,因下葬的时间定得紧迫,原告主动叫被告不用回家办丧事,并非原告不回家。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儿子必须由被告抚养教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袁某华。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儿子出生后,双方家庭为孩子的抚养等问题未能达成共识,由此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加之被告与原告闹矛盾后常独自回娘家居住不回,在原告与其母亲、儿子一起去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的情况下,被告有时一起回家,有时任性不回,致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逐渐加深。2010年1月起,被告即独自外出学习、务工,较少与原告一起居住及生活,相互联系、关心较少,也未支付儿子的生活费用,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加之原告母亲去世时,被告在外地上班,未主动回家奔丧,其娘家也无亲戚到场帮忙,致使原告心理受到伤害,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回到永川后仍独自居住在娘家,而未主动回家解决夫妻间业已深沉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婚生子袁某华的常住户籍登记卡、原、被告分居情况证明、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要件。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孩子出生后,夫妻间以及双方的家庭在孩子的抚养教育及各种家庭关系的处理上存在严重分歧,且不能进行有效沟通、交流,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0年1月便独自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且在分居期间未能增进沟通、交流,未能尽到对儿子的抚养教育义务和对丈夫的关心,从而激化了矛盾。在矛盾产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从自己及自己的父母身上查找原因,而是过多的计较对方的不足,致使双方来往日益减少,特别是被告在原告之母过世后不及时赶回家中料理后事,其娘家也无亲戚到场帮忙,使原告心理受到严重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因被告王某在儿子袁某华几个月大时就外出学习、工作,很少与儿子相处,而原告袁某经常与儿子一起生活,其子也熟悉、适应了父亲处的环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袁某华由袁某抚养教育更为有利。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经济状况予以综合认定,原告的主张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袁某华由原告袁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为止,从2012年2月起,由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前述费用限每年的3月30日前和9月30日前各结算支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继红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邱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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