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汪德保.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
被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丙、丁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分别向五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汪德保、朱某某及被告张某丙、丁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德立、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的负责人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李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在南召县X乡五朵山山门对面从小路X路时,与沿G207线由被告张某丙驾驶的宁x号轻型货车相碰,同时被告张某丙驾驶的宁x号轻型货车又与汪生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擦碰,致使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毛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3、解放军768医院诊断证明、住某、病历、出院证各一及1983.1元医疗费票据。4、南召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某、病历、出院证各一及3496元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支出情况。5、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丹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两张,计760元。7、事故三轮摩托车施救费票据11张,计550元。8、交通费票据64张,计1657元。9、南召县X村委证明一份;马××、王××、宋××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汪德保长期从事建筑、装修业。
被告张某丙、丁某辩称:本案事故,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方仅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张某丙、丁某。
被告张某丙、丁某提交的证据是:宁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辩称:1、宁x号事故车投保属实;在该车辆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内容同被告张某丙、丁某举证。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豫x号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是:豫x号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丙、丁某、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举证1-6均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和交通费费用过高,由法庭酌定。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张某丙、丁某、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举证,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对原告举证1-6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8,本院对其中施救费票据和原告出入院租车的90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丙、丁某、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举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情:2011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轿车在南召县X乡五朵山山门对面,从小路上G207公路时,与沿G207线自南向北由被告张某丙驾驶的宁x号轻型货车相碰,同时被告张某丙驾驶的宁x号轻型货车又与案外人汪生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毛某等四人)相擦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毛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X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张某丙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汪生天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法载人、对路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且事故发生后脱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毛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到南阳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1、右手小指自掌指关节处离断;2、糖尿病。住某治疗4天,支医疗费1983.10元。后转入南召县中医院住某治疗35天,支医疗费3496元。两次住某期间均由原告从事建筑业的儿子汪德保护理。2011年10月19日南召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手小指及第五掌骨缺如,伤残级别为X(十)级伤残。
被告张某丙驾驶的宁x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丁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丁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李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毛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毛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受到的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故原告起诉于法有据。因事故车辆宁x号轻型货车和豫x号轿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和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毛某的损失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超部分,由车主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是:1、医疗费,两次住某计5479.10元。2、误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事故发生至定残为68天,参照农林牧业平均工资,按43.79元/天,计2977.72元。3、护理费,根据伤情按一人护理,住某39天,按建筑行业59.86元/天,为2334.54元。4、住某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950元。5、营养费,68天×10元/天=680元。6、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7、交通费,900元。8、事故三轮摩托车施救费,550元。9、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支持。以上计x.82元,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x.41元。保险公司的赔偿已满足原告诉请,被告张某丙、丁某、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丁某已支付给毛某的2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在宁x号轻型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41元(其中x.41元支付给原告毛某、1000元付给被告张某丙、丁某)。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x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41元(其中x.41元支付给原告毛某、1000元付给被告张某丙、丁某)。
三、被告张某丙、丁某、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760元计223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张某丙、丁某共同承担965元、被告李某承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代审判员郑致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