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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王某某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宋战场,河南广奥(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战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2008年1月11日经被告亲戚介绍,在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一份人身保险,每年保险费系5010.50元,主险缴费期限为20年。2009年9月后,原告因去了山东做生意,原告特委托被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第三年保险费,原告并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账户上汇了5050元的费用(多汇40元交通费)。后被告将上述费用据为己有,造成原告多次被保险公司催款。无奈之下,原告另行支付了保费。后原告多次来郑州找被告理论,被告却避而不见,拒绝履行返还义务。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50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2元,共计55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人身保险合同一份;2、发票两张;3、汇款凭证一份;4、保险批单一份;5、火车票7张、客车票一张以及出租车票和餐饮发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汇的5050元是向被告履行债务。原告在被告处批发了7050元的鞋子,付了2000元现金后对被告说剩余存款过后补上,后原告去了外地,被告向其催要5050元货款,被告至今仍拖欠不还。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销货清单一份;2、运输协议一份;3、原告存折一张;4、货物运输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清单是被告单方手写,无原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运输协议记载的收货人不是原告,且没有货运部门的印章,故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运输单记载的收货人不是原告,故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原告李某在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人身保险一份,每年保险费5010.50元,主险缴费期限为20年。2009年9月,原告因去山东做生意,特委托被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第三年保险费,原告并于2010年1月6日向被告账户上汇款5050元。后被告将上述费用据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有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将原告让其代缴的保险费用占为已有,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将该款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7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应该支付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50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乐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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