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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X(已死亡)诉讼代理人杨XX、王XX、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铁西路南端弘吉货运中心院内将挂挡的牌照号为豫x大货车打火,致使大货车向前窜,将在该大车前搬运货物的杨X撞死。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阳市X路南端弘吉货运中心院内在挪动其驾驶车牌照号为豫x大货车时,致使大货车前窜,将在该车前搬运货物的被害人杨X撞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同日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明大道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27日14时许,其在铁西路南端弘吉货运中心院内驾驶车辆挂档打火,致使大货车向前窜,将在车前搬运货物的杨X撞死的犯罪事实。证人程XX证言证实2010年1月27日14时许,其在弘吉货运中心看见一辆蓝色卡车往前开时撞在了白色小货车车后部,两车之间地上躺着一人的事实经过。证人周XX、韩XX、韦X证言证实2010年1月27日14时许,其和被害人杨X在弘吉货运站内倒货时,杨X被挂挡打火的豫x号大货车前窜撞死的事实经过。安阳市人民医院急救记录证实2010年1月27日14时许,医护人员到现场时杨X已死亡的事实。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讯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16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有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驾车时,未注意观察周围情况,亦未检查车辆状态,即对挂档车辆点火行驶,致使车辆前窜,将被害人杨英撞死,核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审判员于敏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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