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月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夜晚,被告人何某与陈某在新蔡县X街道办事处北湖路“王氏大虾”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被告人何某用刀将陈某砍伤。因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的母亲余XX与受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某,何某赔偿陈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500元,并履行清结,陈某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CT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协某、领条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李某、钟X等人证言;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达成协某,并履行清结,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时明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