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64年8月6日出某,汉族,(略)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谢XX(特别授权),重庆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医某,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王某,XXXX医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XXXX医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XX,XXXX医某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XXXX医某医某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安、被告XXXX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秋、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11日原告因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9日出某。因不能行走,原告又于2011年4月18日再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某告伤势的治疗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左髋臼及股骨头缺血坏死。原告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续医某x元。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某费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护某14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补助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续医某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2800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X医某辩称,原告在其医某就医某实。被告对某告的治疗存在过错,但不是全部过错,故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提出某告的请求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原告请求的续医某过高,且不能和残疾赔偿金一起主张,二者只能主张其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渝法医某[2011]临床G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对某告的医某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原告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的情况;
2、渝法庭(2011)医某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九级伤残;
3、渝法庭(2011)医某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后续医某费约需x元的情况;
4、房权证209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原告于1999年2月7日在铜梁县X镇街道购置房屋并居住的事实;
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从1999年起在铜梁县X镇街道从事摄影服务的事实;
6、铜梁县X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从1992年起一直在全兴社区X街X号从事摄影服务的事实;
7、原告户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需扶养的人有其父母和次子王某杰,以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8、铜梁县X村委会和飞凤村X组共同出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六子女,无经济来源的情况;
9、2009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某、医某费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左股骨粗隆间(上段)粉碎性骨折于2009年10月11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以及原告的病情和治疗费用情况;
10、2011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某、医某费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左股骨粗隆间(上段)粉碎性骨折于2011年4月18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以及原告的病情和治疗费用情况;
11、调取复印病历收据、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调取病历费用情况以及门诊治疗费用情况;
12、购药收据,拟证明原告在全德万康药店购买了580元的药品的事实;
13、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
1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情况。
被告XXXX医某质证后对某告提供的第1、4、5、6、7、13、X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某2、X组证据材料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不应按交通事故标准评残,同时续医某和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其中一样,续医某应按x元计算,并对某两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某X组证据材料认为应由当地派出某盖章证明。对某9-X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某告第一次住院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第二次可分成赔偿;对某X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无处方,不应采纳。
被告XXXX医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庆法医某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因进行医某过错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7709.5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第1-11、13、X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方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方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系非正规医某发票且无相应处方印证,故依法不予采纳。庭审后被告自愿撤回对某告伤残等级和续医某的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某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0月11日,原告王某因左股骨粗隆间(上段)粉碎性骨折前往被告XXXX医某住院治疗,被告采用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以及术后抗炎、对某、活血化瘀等治疗,2009年10月29日原告出某,共用去医某费8770.66元,被告出某的出某上载明建议事项:1、继续休息三月,门诊随访;2、后期逐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出某后4-6复查X片一次,待骨折完全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复查其伤势治疗情况,用去门诊医某费130.10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在西南医某关节中心专家门诊进行检查,用去医某费553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实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2011年4月29日原告出某,共用去医某费5640.13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进行CT检查,用去门诊医某费403.50元。2011年7月14日受原、被告委托,重庆市法医某会司法鉴定所对某告治疗行为的医某损害责任进行鉴定,该鉴定认为被告的医某行为存在过错:1、术后未行X侧位片,其后果是螺钉从股骨头后方穿出,致使操作失误而未能发现,存在过错;2、2010年3月27日原告术后5+月所照X片显示:内固定物螺钉从股骨头后方穿出。医某此时已知结果,未及时告知原告,直到一年后才告知原告螺钉偏移,属过错行为。同时该鉴定认为原告系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被告诊断明确,手术方式正确,所以原告的疾病存在一定参与度。目前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而被告XXXX医某手术操作失误,未能及时发现螺钉偏移,后来发现后亦未及时取出某钉,未有效避免螺钉穿出,损害髋关节,使原告左髋关节功能损害从可能成为必然。为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目前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亦是致原告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据此该鉴定机构得出某下鉴定意见:1、XXXX医某在对某某的医某行为中存在过错;2、XXXX医某的过错行为是致目前患者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被告为此支出某定费7709.50元。
2011年9月9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内固定术后,出某内固定器松动,左髋臼及股骨头缺血坏死,其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属Ⅸ(九)级伤残,并需后续医某费约x元至x元。原告为此支出某定费2800元。
王某于1999年2月7日在铜梁县X镇街道购买房屋并居住,并从1992年至今一直在现铜梁县X区X街X号从事摄影服务,且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原告的父亲名王某志(公民身份号码(略),现年72岁)、母亲名李洪玉(公民身份号码(略)X,现年69岁),两人共生育六子女,分别是长女王某玉、次子王某、三女王某芳、四子王某祥、五子王某林、六女王某书。现两位老人无任何经济来源,需子女赡养。另原告尚有次子名王某杰(公民身份号码(略),现年5岁)需抚养。
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交通费损失5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某机构及其医某人员有过错的,由医某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XXXX医某因在对某告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内固定物螺钉从股骨头后方穿出,损害了左髋关节功能。故应对某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原告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2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从1992年起就在铜梁县X镇街道居住并从事个体经营,故应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审核原告提出某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亦应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算,经审核原告提出某x元(父亲为x元/年×8年×20%÷6人=3556元、母亲为x×11年×20%÷6人=4889.50元、次子王某杰为x×13年×20%÷2人=x.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合并计为残疾赔偿金,据此,本院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某费的请求,本院认为第一次住院治疗和2011年3月18日门诊复查系原告自身疾病治疗必需的,并非被告过错行为所致,故对某期间的医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等依法不予主张。为此原告的医某费用本院主张6596.63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11天×32元/天)352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某的请求,本院主张550元(11天×50元/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34天(2011年4月13日计1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1天+第二次住院后出某至定残前一日122天),误工标准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计算为48.13元/天(x元/年÷365天),其误工费应为(134天×48.13元/天)6449.42元,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考虑到伤者的伤情以及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主张x元。以上费用合计x.05元,据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某费等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35元,原告自负x.70元。另被告支付的鉴定费7709.50元中,原告应负担770.95元,被告应负担6938.55元。扣除后被告尚需赔偿原告x.4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本案的其他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以及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某费等损失费共计x.40元;
二、被告XXXX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案受理费23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160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XXXX医某负担1044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吴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