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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邓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邓某。

被告陈某。

李某诉邓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邓某因年末资金周围困难,加上其经营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于是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41万元,当时被告邓某口头承诺最多只借半年,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同日,原告李某即向被告邓某建设银行的帐户转帐人民币41万元,同时,被告邓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邓某借款后不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近年关仍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原告在急需资金的情况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迟迟不予归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某作为被告邓某的妻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李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某、被告陈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拟证明被告邓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41万元,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李某于2011年1月28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邓某提供41万元借款。

被告邓某辩称,向原告李某借款属实,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向原告借的41万元主要用于春节家庭开支、归还被告陈某哥哥部分借款,支付被告陈某单位集资建房款等,现因房地产项目未做起来,目前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到处欠债。希望原告李某理解被告邓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违约行为。

被告邓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举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所举的证据:1、2、X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与被告邓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8日,被告邓某因年末临近春节,资金周转困难,需支付被告陈某单位集资建房款及春节家庭开支,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41万元,并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现金肆拾壹万元整(¥x.00)邓某,2011.1.28”,借款由原告李某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给被告邓某,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民间借贷是否应归还,由谁负责归还。被告邓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41万元,被告邓某于当日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借款由原告李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给被告邓某,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被告邓某应归还原告李某41万元借款。被告陈某作为被告邓某的妻子,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邓某、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6345元,由被告邓某、被告陈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X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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