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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闫××的诉讼代理人武高波、裴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与邙岭乡X村的闫××同在本市X村赵某经营的“安利达”鞋厂打工。2011年4月8日中午,张某乙在该厂厨房帮忙卖饭,与闫××是否付饭票发生争执,闫××对张某乙谩骂,张某乙拿厨房的菜刀将闫××的左胳膊砍伤。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闫××伤情为:1、左前臂刀伤,2、左前臂指伸肌、拇短伸肌、拇长展肌离断,3、左尺侧腕伸肌、闹侧腕伸肌不全离断,4、左骨间背侧神经离断,5、左尺骨开放骨折。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闫××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闫××住院治疗期间,张某乙雇人进行护理,并支付医疗费用7700元。

审理中,被害人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乙一次性某偿闫××各项经济损失x元(包括已付的7700元医疗费),闫××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赵某、牛××等的证言,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提供的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到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有一定的过错,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海波

审判员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二年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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